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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桃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国夫与蒋达、张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夫,蒋达,张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桃商初字第20号原告蒋国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佳梦。被告蒋达。被告张海英。原告蒋国夫与被告蒋达、张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蒋达、张海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飞舟、人民陪审员干志康、人民陪审员孙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国夫委托代理人周佳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达、张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夫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蒋达、张海英以购买渔具为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蒋达、张海英作为借款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3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按约向被告蒋达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后因被告蒋达经营不善,身负其他债务,无法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被告蒋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代为还款,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民泰银行归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代蒋达归还民泰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655.2元。三个月后原告与蒋达无法联系,截止2014年3月被告仍无意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达、张海英归还原告代还银行贷款本息306655.2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蒋达、张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蒋达、张海英以购买渔具为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蒋达、张海英作为借款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达、张海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原告蒋国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3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按约向被告蒋达发放贷款3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蒋国夫代被告蒋达、张海英归还民泰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655.2元。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蒋达取得联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达因购买渔具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海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蒋国夫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自均有约束力。现被告蒋达、张海英未及时归还贷款,而由原告蒋国夫代为归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蒋国夫要求被告蒋达、张海英归还代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达、张海英未及时还款,对原告蒋国夫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达、张海英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达、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国夫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6655.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蒋达、张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飞舟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人民陪审员  孙海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