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益线33KM+900M(瓜沥镇前兴村)处,与同向彭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将其碾压,致彭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朱某、吴某、彭某乙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