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杨智锁与杨笃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锁,杨笃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杨智锁,男,系陕CG32**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欢,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笃善,男,系陕CEE12**号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苗玉爱,女,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智锁诉被告杨笃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锁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及张利芬、被告杨笃善的委托代理人苗玉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锁诉称: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陕CG3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洛亢路石沟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CEE12**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跟骨开放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四头肌挫裂伤”,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万余元医疗费,就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1225.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5574.85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127.2元(6503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笃善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上坡,原告下坡,原告系无证驾驶还带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不公平。陕CEE12**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杨笃善,事发时该车已脱保。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同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笃善驾驶陕CEE1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亢路石沟路段处,与由北向南驾驶陕CG3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2月19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定(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笃善、原告杨智锁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跟骨开放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四头肌挫裂伤”,住院34天,好转出院,医嘱嘱其术后复查。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大骨节病”,住院38天,后出院。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65585.9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但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原告杨智锁系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时,肇事陕CEE12**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杨笃善,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凤公交认定(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杨笃善、原告杨智锁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笃善驾驶的陕CEE12**号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系不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应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杨智锁自负30℅、被告杨笃善承担70℅,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在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65585.95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考虑到原告系成年劳动者,根据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60元/天×100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320元(60元/天×住院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160元(30元/天×住院72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40元(20元/天×住院7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综合因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15127.2元(6503元/年×20年×12℅),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系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且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4833.1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杨笃善予以赔偿,其已支付的14000元,可在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笃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智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33.15元,扣除其已付的14000元外,再付90833.15元;二、驳回原告杨智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杨智锁负担570元、被告杨笃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