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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昝海春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昝海春,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代表人王光,该公司经理。原告昝海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昝海春驾驶父亲昝坤兴购买的鲁SF51**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世新驾驶的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XX浩、侯宝明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第2013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浩、侯宝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五人(司机一人、乘员四人),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526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王世新所驾驶的车辆从交强险部分承担,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按投保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昝坤兴系鲁SF51**号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昝海春驾驶该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世新驾驶的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昝海春及乘车人XX浩、侯宝明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第2013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海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浩、侯宝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1天,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两医院共住院5天;2013年1月14日鲁SF5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五人(司机一人、乘员四人),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当天海兴县医院住院1天,药费424.41元、原告在南皮县医院住院5天,医药费2464.80元、2013年5月13日到海兴县医院手术费15元,合计2904.21元。原告主张2013年的5月29日、6月11日、7月1日到南皮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化验费、放射费,对此虽提供医药费票据,但未提供该票据和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并综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5天=25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5天,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13664÷365×5天=187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系原告之母,其系农民,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的标准,护理费计为13664元÷365×5=18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地至海兴县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50元、从海兴县医院转南皮县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200元、从南皮县医院出院到南皮县冯家口镇大道邢村支付交通费100元、2013年5月13日从南皮县冯家口镇大道邢村到海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的5月29日、6月11日、7月1日到南皮县人民医院复查各支付交通费100元,合计85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5月29日、6月11日、7月1日到南皮县人民医院复查各支付交通费100元,对此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该票据和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应认定为55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078.21元。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上述约定和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设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事故责任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或部分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明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相悖,既不符合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得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毫无意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上述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的主张不应采纳,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78.21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王世新的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昝海春保险金理赔款4078.2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昝海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宝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