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某省某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某水疗会所大堂内闹事,在民警苏某某欲控制胡某的行为时,胡遂持剪刀1把刺伤苏的右手前臂及耳朵等部位。经鉴定,苏的伤口及划伤系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拿刀想过去看一下情况,不知道是警察在抓人,在途中就被控制了,被控制后没有反抗,没有拔刀出刀套,没有用刀划伤民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某水疗会所大堂内闹事,在民警苏某某欲控制胡某的行为时,胡遂持剪刀1把刺伤苏的右手前臂及耳朵等部位,后胡被到场民警制服抓获。经鉴定,苏的伤口及划伤系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