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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发利、于林,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至今一直没有补办。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张云,27岁,已出嫁;二女儿张丹,21岁,在常熟理工学院读书。原、被告开始夫妻感情尚好。从2008年开始,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日渐不和。双方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而被告于2013年秋后外出至今不归。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盱眙县旧铺镇好汉村居民,双方于1984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张云,现已婚;1994年9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张丹,现系大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时期较好。但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周某甲与他男关系暧昧,双方时有矛盾。近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秋,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对于子女抚养费用以及夫妻财产分割事宜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县旧铺镇好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4.2.14)、证人周某乙、王某陈述笔录各1份(2014.2.14)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虽然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与他男关系暧昧,双方时有矛盾,且近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对于其女张丹抚养费用以及夫妻财产分割事宜另案处理。鉴于张丹已近十八周岁,且已在大学读书,故对于原告此主张,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丹随原告张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300元,合计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胡迎阳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