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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贾子胤与王俊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子胤,王俊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810号原告贾子胤,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贾子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俊杰(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旭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共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其中进门右手合同面积为14.79平方米的房屋系由我承租,进门左手边房屋由被告承租。2010年7月,因被告房屋较小,提出使用我的房间,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我承租的房屋,每月按照1000元支付我费用。后我将我承租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我提出要求,不再将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予腾退,故我起诉,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腾退朝阳区x房屋中我承租的房间(进房门右手那间,合同注明的面积是14.79平方米);3、要求被告给付我x房屋入户门的钥匙;4、要求被告给付我承租房屋的电卡(因为两间承租房屋的电是分别走电表的,所以有两张电卡);5、要求被告结清我承租房屋的水和煤气费用(煤气是分别走表,水是共用,因为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是否拖欠不清楚);6、要求被告支付我2013年8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7、要求被告将双方共用面积(走廊)内5.35平米的物品腾空(因为我没有居住,所以都是被告放置的物品)。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租赁给我使用。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意腾退朝阳区x房屋中原告承租的房间(进房门右手那间,合同注明的面积是14.79平方米),同意给付原告x房屋户门钥匙,同意给付原告承租房屋的电卡(认可两间承租房屋的电是分别走电表的,所以有两张电卡)。因原告房屋的煤气是锁着的,所以我没有用过。水费没有拖欠。我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为双方之前达成的租金标准就是1000元,后因原告要涨价,所以发生了纠纷。如果原告回来使用房屋,我可以将在放置在双方共用面积(走廊)内5.35平米的物品腾空。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共同承租人,被告承租房间为入户后左手一间,面积15.3平方米,原告承租房间为入户右手一间,合同注明的面积是14.79平方米。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使用费用,但双方未约定期限。2010年7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房费(2010年7月-2010年12月)共计五千元,并收到电卡。2013年8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的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相互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双方租赁期限大于6个月,但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费用。被告同意腾房,并同意给付原告钥匙及电卡,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同意将在放置在双方共用面积(走廊)内5.35平米的物品腾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煤气及水费,因是否拖欠及费用数额现均无法认定,双方可自行在交接时予以确认,如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子胤与被告王俊杰之间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中涉及进门右侧面积14.79平方米的房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中进门右侧面积14.79平方米房间腾空交还给原告贾子胤。三、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贾子胤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贾子胤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户门钥匙、原告承租房屋的电卡。五、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中共用部分面积中的物品搬离。六、驳回原告贾子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原告贾子胤已预交,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子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