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B45**/鲁R00**挂号车(载被害人王某某)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4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遇堵车减速慢行即将停稳的赵某某驾驶的苏CL95**/苏C3L**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建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