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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先审理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渝AF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万州区汽车北站内的停车场变道停车时,因埋头捡掉落的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将被害人林某某撞倒在地。江某某发现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医,并拨打110报警。同月24日,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人民币89427元。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AF8928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强制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收条,保险单,户籍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人周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