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芝行执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与孙伯芳、胡克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孙伯芳,胡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芝行执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白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伯芳。被执行人胡克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芝政征补(2013)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烟芝政征补(2013)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一、对被征收人孙伯芳、胡克兰名下的座落于白石六街122-25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烟台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装饰装修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助款项为1、房屋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补偿费为人民币382847元;2、搬迁费为人民币1000元;3、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2941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86788元,全部存储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专户,专户帐号14×××86。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新建高层(期房),位于E地块,建筑面积约为64.94平方米,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额等费用按照《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结算。E地块安置房的临时安置期不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房产证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计发;E地块安置房的临时安置期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每月40元/平方米计发。四、限被征收人孙伯芳、胡克兰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白石区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最西端)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腾空被征收房屋,征收人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征补(2013)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孙伯芳、胡克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芝政征补(2013)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姜义斌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