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盘山县沙岭镇水利工作站与刘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沙岭镇水利工作站,刘红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工作站。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于井东,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何友,系该站员工。被告:刘红,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工作站(以下简称水利站)诉被告刘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站诉称:被告系盘山县沙岭镇陈家村村民。多年来,二被告耕种水田6.25亩,由原告为其供水,至2013年末,被告欠原告水费750.00元没有给付,该费用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取水费具有合法资格。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土地面积证明,证明被告耕种水田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山县沙岭镇陈家村村民。多年来,被告耕种水田6.25亩,由原告为其供水,至2013年末,被告欠原告水费75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因供用水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种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同样亦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被告用水后拒绝交纳水费的作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给付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工作站水费人民币7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