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仪海燕与付国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海燕,付国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585号原告仪海燕,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海,男,农民。被告付国齐,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仪海燕诉被告付国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代理审判员祁峰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海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仪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海燕诉称,被告付国齐在天津承包工程期间,曾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馒头,截止于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馒头款14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还馒头钱,被告便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付国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天津经营馒头生意,被告在天津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馒头,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馒头款14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偿还原告馒头款,被告便给原告打一欠条,并有被告亲笔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欠款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馒头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馒头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000元的馒头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欠条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给付原告14000元欠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仪海燕偿还欠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代理审判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