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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瑞英与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英,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王瑞英。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华。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英诉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及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及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7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及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英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在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南海王家14号房屋西施工,挖坑起泥堆积成一土堆。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王瑞英骑电动三轮车途经南海王家14号边门向右转弯时,车前轮因碰撞该门口土堆侧翻,致原告王瑞英跌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填泥土,亦未在丁字路口及该土堆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王瑞英因跌伤后,数次就医并住院手术。2013年7月2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703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王瑞英有可能在其他时间或其他地点受伤,原告王瑞英无法证明在施工路段区域发生损害,2、原告王瑞英发生事故据其所称是在2012年3月31日,但其第一次就诊是2012年4月18日,不排除在该时间段内因其他原因受伤,3、我司在2012年5月1日由村委通知才知道此事,4、对于发生伤害的时间,其诉状的时间和村里写的证明的时间不同,对于这个时间原告王瑞英自己也不清楚是否在我方施工段内发生的伤害,5、对于诉请的金额,部分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在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老寨角片区南海王家14号房屋西的丁字路口为村民水表移位施工,挖坑起泥堆积成一土堆,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填泥土,亦未在丁字路口及该土堆旁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时骑电动三轮车途经时跌倒受伤。2012年4月8日,原告王瑞英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23日,住院5天,第二次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是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住院12天,经诊断为: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包括门诊,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9190.9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瑞英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人王瑞英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365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补充营养90天。为此,原告王瑞英花去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2014年5月13日,本院至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委进行了调查,当时负责调解处理王瑞英与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赔偿事宜的该村主任高建锋、该村调解主任谢国良向本院反映称,当时王瑞英摔倒我们村里不知道,后来王瑞英来反映了,然后我们村里与中法水务的屈厂长联系后,屈厂长承认他们中法水务施工未将土回填,也没有设置标志。中法水务是在该村南海王家14号王天保家门口接水表施工,当时调解时,王瑞英陈述的摔倒过程中法水务承认的,中法水务来了两个人,是汤主任和屈厂长,调解中,王瑞英反映中法水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将土回填,中法水务的人承认的,当时调解不成的原因是,协商意见为王瑞英承担三成,中法水务承担七成,但后来中法水务来人回去汇报后领导不同意,要求由法院判决。2014年5月13日,本院还实地对事故地点进行了勘察并进行了拍照,事故地点为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南海王家14号西门口,道路呈丁字路状,丁字竖为东西方向,丁字横为南北方向。原告王瑞英行车路线为丁字竖的下方向丁字右半横右转弯方向行驶。2014年7月11日,第三次庭审中,证人王瑞生陈述,其与原告王瑞英为姐弟关系,原告王瑞英是在出生10天后就被他人抱养走的。当时3月31日大队里有人结婚,其当时在墙角看报纸,11点左右的时候,听见外面弄堂里有“噗通”有人摔倒的声音,就开门出去看,看见原告王瑞英摔倒在门口,三轮车前轮倒在土堆旁,就连忙将原告王瑞英搀起来。当时这个工程是从室内移到室外的,要拖了一个月多点,当时施工,大队里是不知道的,而且也没有任何一个红布、绿布的警示标志的。土堆的部位是在路靠西南方向,土堆高30-40公分。土堆的直径大约50-60公分。又查明,原告王瑞英事故前领有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常熟市梅李综合市场小商品市场148号店铺开办了服装店,从事服装零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发票、票据、证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收据、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村委证明、关于跌跤事故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挖坑起泥堆积土堆后,施工结束后长达一个月左右未及时回填泥土,亦未在该土堆旁设立警示标志,致原告王瑞英骑车路过右转弯时撞上该土堆而跌倒受伤,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王瑞英驾驶未设有牌照的电动三轮车向南右转弯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突遇路有土堆的紧急情况,又刹车不及时、处置失当,故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王瑞英可能在其他时间或其他地点受伤,被告还辩称原告无直接证据在施工地点受伤。本院认为,综合三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到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委调解人员的调查并实地勘察,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王瑞英的就医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调解、庭审中双方陈述等综合分析,原告王瑞英骑车右转弯时撞土堆跌倒受伤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分析引起事故的原因力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瑞英应负次要责任,具体比例经本院综合衡量,酌定为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应负60%的责任,原告王瑞英应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5919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190.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17天×20元/天)质证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1498元(31498元/年×365天)。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确领有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开设店铺仍在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1498元/年,故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1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837.85元(29677元/年×10.25年×2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至定残日应计算十年,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59354元(29677元/年×1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59190.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149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8502.90元。由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赔偿60%,计101101.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瑞英损失1011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52元,由原告王瑞英负担509元,由被告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