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陆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50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陆某在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张家港市杨舍镇天成装饰材料厂的名义承接张家港市九洲国际广场EPS线条工程,并在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按规定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2月6日早上,工人李某丙在该工程项目7号房3楼施工时坠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张家港市社会调解服务中心主持调解,已由被告人陆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潘某、陈某乙、许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企业的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