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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晴与姚洪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姚洪岩,天津辉煌挚诚房屋信息咨询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885号原告:李晴,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茹(系原告之母),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洪岩,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叶(系被告之姑母),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辉煌挚诚房屋信息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白鸥,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598260-4原告李晴诉被告姚洪岩、第三人天津辉煌挚诚房屋信息咨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茹、被告姚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白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晴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孙茹与被告姚洪岩,在第三人天津辉煌挚诚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居间斡旋下,签定了《辉诚置业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房管局针对同一房产签定了协议编号为27725-002798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冬云里15-4-30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被告须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纠纷争议,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第三人为原、被告创造交易机会,协助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须于2013年9月1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三方于2013年8月8日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配合原告、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则被告须配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分两次将450000元购房款存入房地产资金监管中心账户,并支付中介费、评估费等购房相关费用331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无理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不配合原告解除合同。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协议编号为27725-002798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解除原、被告签定的《辉诚置业房屋买卖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331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2024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定金收条;3.中介费收条收据;4.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5.补充协议;6.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监管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姚洪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讲事实及理由,有以下几项与事实不符:1.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定的补充协议,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讲的2013年8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去房管局签定房屋买卖协议,而且协议内容是约定如不去房管局签定协议,违约一方赔偿另一方5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协助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去房管局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2.赔偿利息12024元不符合约定,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被告缴纳个税及中介费证明4.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辩称:我方作为中介公司,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给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我方没有任何责任。第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欲出售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冬云里15-4-301的房屋,故将其房屋信息登记在58同城和赶集网上,后经案外人即某个人房屋买卖信息点介绍到本案第三人处。2013年7月13日上午,原告李晴之母孙茹与被告姚洪岩在第三人天津辉煌挚诚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斡旋下,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冬云里15-4-301的房屋,被告承诺该房屋不存在贷款和权属争议,在签定协议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诉争房屋第三人定价980000元,房管局定价820000元,最后原、被告按照980000元履行。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签定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打入首付款450000元,剩余370000元利用原告公积金进行贷款。2013年8月8日,为少向将其介绍到第三人处的案外人即某个人房屋买卖信息点缴纳10000元信息费,被告与第三人签定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案外人某个人房屋买卖信息点和被告未能向第三人完整提供诉争房屋的详细信息,致使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产生额外费用1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单方面违约,被告需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与其妻子曹学玲发生离婚纠纷,2013年8月6日,诉争房屋被异议冻结,2013年8月21日左右,诉争房屋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14年3月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争房屋归被告姚洪岩与其妻子曹学玲共有,被告姚洪岩协助其妻子曹学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其夫妻二人名下。因被告妻子曹学玲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冬云里15-4-301的房屋,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的权属归属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之妻曹学玲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被告无权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故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定之日给付被告的20000元定金,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为少向将其介绍到本案第三人处的案外人即某个人房屋买卖信息点缴纳10000元信息费,与第三人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