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法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辉与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法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辉,女,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天祝某某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华藏寺镇,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天祝县某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天祝县某某小学家属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辉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平、被告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辉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1日结婚,至今已30年,原告对家里大小事务照顾周全,被告不仅从未尽照顾家庭的责任,未尽作为丈夫所应尽的相互扶持的义务,更是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口出污言秽语,稍有不顺心则对原告拳打脚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甚至危及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为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一再恳求原告原谅并保证不会再伤害原告,原告为了孩子最终撤诉,可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也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仍旧动辄打骂原告,2014年始,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遭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非人的处境,逃离家庭,在外躲避。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祝县某某镇某路某某小学家属楼房屋一套,被告名下存款约19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祝县某某镇某路某某小学家属楼房屋一套,被告名下存款约19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经30年,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是发生过争执打闹,但都是正常的家庭矛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真诚的向原告赔情道歉,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关心爱护原告,加之现在被告的身体有严重的疾病,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携手共度晚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辉与被告吉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3月9日在天祝县安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吉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在处理家务琐事时方式不当,加之被告吉某对原告李某辉缺乏信任,时常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致原告李某辉腿部多处淤青。事后原告李某辉向华藏派出所报案后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李某辉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照片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30年,婚姻基础牢固。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及被告吉某的无故猜测,引起夫妻间争吵、打架,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有望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辉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小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