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432号(王鹏鹏)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王鹏鹏,陈则娜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崇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鹏鹏,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陈则娜,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被告王鹏鹏之妻。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鹏、陈则娜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鹏鹏、陈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锦绣花园小区一幢楼房(证号:0002788)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续当至2013年8月9日,此后二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或者赎当。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累计欠款达379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37125元、滞纳金16875元、违约金7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上款项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对抵押物可否行使抵押权?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当票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是2.7%,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坐落于文安县一中南侧锦绣家园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原告已将借款本金250000元交付二被告;证据2,文房权字第00027**号房产证及房他证文字第000063**号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同意书、承诺书、第二套住房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就抵押的房产在文安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结婚证、常住人员登记卡、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典当金额25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为2.7%,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逾期超过5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罚息。与典当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律师费用由当户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当金25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办理续当手续,但均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已将利息及其他费用结算至2013年8月9日,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续当或赎当。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就抵押物房权证文房权字第00027**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当金利率应为月息4.8‰(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即月利率4.8‰),原、被告约定当金利率月息5‰,超出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已将利息及其他费用结算至2013年8月9日,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续当或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典当期限界满日至绝当日期间的利息200元(250000×4.8‰÷30×5)、罚息625元(250000×5÷10000×5)、综合费1125元(250000×27‰÷30×5)。绝当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当金本息按每日当金总额的5‰承担罚息,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调低,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按日0.6‰计算,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元(违约金计算:250000×1.5‰×340=51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鹏、陈则娜偿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鹏鹏、陈则娜支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当期界满日至绝当日利息200元、罚息625元、综合费1125元、逾期归还当金违约金51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已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违约金按日0.6‰计算),共计5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王鹏鹏、陈则娜未按判决一、二项履行,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房权证文房权字第00027**号房产可行使抵押权,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王鹏鹏、陈则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人民陪审员 任广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