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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6********,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凤栖巷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59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