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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齐某某、王某某包庇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齐某,齐某某,王某某,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齐某乙妻子)被告人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210782198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金家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系被害人齐某乙胞兄)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系被害人齐某乙父亲)辩护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系被害人齐某乙母亲)辩护人傅杰,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86********,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五粮村***号。(缺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南环路。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齐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志强、被告人齐某、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501**号)行驶至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大屯村216号北青线6公里加400米处,与纪某驾驶的辽GC7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齐某及车上乘员被害人齐某乙受伤,被害人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为了使被告人齐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作伪证,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害人齐某乙,包庇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2日,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纪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齐某、齐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0日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案件复核,发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包庇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8日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纪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齐某乙、齐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24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对郑某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同意,但因本人也身负重伤,负债治疗,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民事方面对齐某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庇护被告人齐某是出于亲情,虽然构成犯罪,但有情可原,又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民事方面对齐某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庇护被告人齐某是出于对儿子的爱护,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没有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501**号牌),载着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害人齐某乙行驶至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大屯村216号北青线6公里加400米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驾驶的辽GC7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齐某、被害人齐某乙受伤,被害人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为了使被告人齐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作伪证,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害人齐某乙,包庇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2日,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齐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齐某、齐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0日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案件复核,发现被害人齐某乙方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人齐某的事实,和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包庇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肇事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被告人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齐某乙、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辽GC70**号肇事车辆于2013年7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齐某某与郑某关于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关于齐某所驾车辆为报废车辆的情况说明,证人关某、陆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而故意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齐某的犯罪行为能得到多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夫妇共有二子,在此事故中死亡一名,另一名身负重伤,又面临刑事处罚,才犯下了包庇罪,故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齐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齐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967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六、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齐某某、王某某人民币692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永人民陪审员  孙红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洋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8.768万元2、丧葬费2.12515万元共计20.89315万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