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国富诉崔四荣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富,崔四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刘国富,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汤光云,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崔四荣,男,52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刘国富诉被告崔四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汤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富诉称,2011年,被告崔四荣向他人承包了丽景新城建筑工程的土建建筑工程,同年9月20日,我向被告崔四荣承包了丽景新城1号楼、4号楼工程的室内装修抹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装修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等48个工人按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量,经与被告崔四荣结算,除去已给付的工资,现还下欠工人工资7万元,对此被告崔四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工人工资7万元,赔偿原告方在讨还工资过程中产生的路费、诉讼费、误工费及欠款利息12763元,合计82763元。被告崔四荣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被告崔四荣欠原告装修抹灰工程工资7万元;3、建设装修劳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崔四荣在丽景新城工程的抹灰工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四荣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国富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四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崔四荣向他人承包了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丽景新城建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同年9月20日,被告崔四荣将所承包建筑工程中的1号楼、4号楼的室内装修抹灰的工作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刘国富,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装修劳动承包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崔四荣,承包方(简称乙方):刘国富,合同约定:一、装修工程的内容:内墙抹水泥砂浆压光(水光)。天棚不抹灰,外墙抹砂灰底灰(从打大檐抹至正负零),未说明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二、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单价计算,如有零散活另计价计算。三、质量要求:按中级抹灰要求验收,甲方跟踪检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领导和安排。如因乙方抹灰技术造成的质量损失,由乙方负责。四、安全方面: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人为所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必须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用具)。五、乙方进场以后,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处及生活用的燃料(如乱木材或煤),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所需要的劳动工具(除抹子外)。六、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的工程量支付乙方85%的人工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乙方所有的人工工资。如甲方资金困难,必须在年底工人回家之前全部付清。七、此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名崔四荣,乙方签字刘国富,签订时间2011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了工程量。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崔四荣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现下欠原告方工程款7万元,并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丽景新城抹灰工工资柒万元,¥70000-,2013年2月2号,崔四荣。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四荣给付所欠工人工资7万元,赔偿原告为追要工资产生的路费、诉讼费、误工费及欠款利息合计12763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刘国富承包了被告崔四荣建筑工程中的1号、4号楼的室内抹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装修劳动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四荣欠原告刘国富人工工资一直未付,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崔四荣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崔四荣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国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国富要求被告崔四荣赔偿因催要人工工资所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及欠款利息,因其对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富劳动报酬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69元,减半收取935元,实际收取935元,由被告崔四荣负担775元,超标的诉讼费160元,由原告刘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法律文书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