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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万明明、刘某与郑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万某明,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万某明(绰号“新华”),男,1993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志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小小”),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明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梁兆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万某明及其辩护人夏志强,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某明、刘某伙同万明军、“小朱”、“小斌”、“光头”(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刘某在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附近以招嫖的手段将被害人带至事先准备好的出租屋,在性交易过程中,则由被告人万某明等同案人从墙洞进入房间趁机窃取被害人财物。分述如下:(一)抢劫罪、盗窃罪2013年5月26日22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黄某冲在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6号的出租屋进行性交易,被告人万某明伙同一同案男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黄某冲裤袋内财物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万某明及同案男子遂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黄某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冲的伤情为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6日23时30分,被害人黄某冲为要回被抢劫财物,遂邀集其朋友、被害人郑某伟、何某献及黄建军、“小唐”、“军师”等回到现场寻找被告人万某明、刘某及其同案人,在增城市新塘镇长堤路附近一小巷内,被告人万某明伙同“小朱”、“小斌”等多人共同持刀将被害人郑某伟、何某献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伟的伤情为重伤,何某献的伤情为轻伤。(三)盗窃罪2013年6月9日22时,被告人刘某、万某明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取被害人苏某明现金人民币1950元;2013年6月12日20时,被告人刘某、万某明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取被害人朱某虎现金人民币9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万某明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万某明在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某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明、刘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人万某明、刘某赔偿医药费8497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90357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万某明否认控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抢劫其不在现场;指控的故意伤害其站在附近没有打人,被害人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对民事部分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附带民事赔偿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抢劫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5月26日22时,被告人万某明、刘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刘某在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附近以招嫖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冲带至新塘镇爱国路6号的出租屋进行性交易时,被告人万某明伙同1名男子乘机进入出租屋,在盗窃被害人黄某冲裤袋内的财物时被黄某冲发现,被告人万某明及其同伙遂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黄某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冲的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害人黄某冲为要回被抢的财物,于当晚23时30分邀集其朋友及被害人郑某、何某献等人,返回增城市新塘镇长堤路附近一小巷内找到被告人万某明、刘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万某明伙同其他男子(均另案处理)共同将被害人郑某、何某献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重伤,何某献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冲、郑某事后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6号出租屋。3、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6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冲左小腿内侧见皮下出血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67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头部损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额骨、顶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5、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6748号、7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光献头部、左肩部及左踝部的损伤造成额骨、左锁骨外段及左侧外踝骨折,同时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面部创口累计超过5cm,损伤程度属轻伤,必要时复查。后经复查,维持轻伤认定。6、被害人黄某冲的陈述:我于2013年5月26日晚22时30分在增城新塘长堤边的小巷被2名男子抢走现金300元、身份证、3张银行卡。当天晚上约22时30分,我在新塘镇长堤路附近的小巷子找到一名站街招嫖的卖淫女,谈好价钱后该女子带我到她的出租屋,我给了该女子50元,之后我脱下裤子放在床边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期间我发现裤子被盗马上下床,随即发现出租屋内有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穿着T恤上衣,另一男子光着上身,穿着T恤上衣的男子拿着我的裤子,他们正准备从墙上的一个门洞往外爬,被我发现后他们直接冲上来用拳脚殴打我,其中穿T恤衫的男子从我裤子里掏出钱包,并将我裤子扔在地上叫我滚。我穿好裤子,他们不给我上衣,还把我的衣服扔出窗外叫我快滚,我被他们赶出出租屋时,他们还踢了我几脚,用拳头打我背部,我叫他们把身份证、银行卡还给我,对方不肯,我说要报警,他们就威吓我说若报警就搞死我。我跑着离开,但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追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原来光着上身的男子,他驾车时穿了1件黑色的T恤。我往新塘医院跑边跑边喊抢劫,因新塘医院门口有保安,他们追到新塘医院附近就没有追了,抢我钱包的男子对我说“你敢报警,今晚就砍死你”,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呆在新塘医院门口不敢离开,先打电话给堂弟黄某国、黄某军,后又打电话给朋友吴某浪。我打电话给他们是想他们来帮忙找到对方讨回我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黄某军、吴某浪带着另外4名男子共驾驶3辆摩托车过来新塘医院找我,我告诉他们我被人抢劫了,并先让他们把我停放在长堤路的摩托车开回给我,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带他们打算找对方讨回我的钱包。当我们途经新塘镇萎基街附近路段时,遇到朋友“军师”和2名男子共同驾驶1辆摩托车,当时我开车在前面带路,跟在我后面的人向“军师”他们打招呼叫他们跟上。我在长堤路附近那条巷子里发现该名卖淫女,我当即驾车上前踢了她的手一脚,叫她把身份证还给我,该女子大喊了一声,接着有六、七名男子从旁边的小巷子里跑出来,然后我听到吴某浪喊对方有刀,我们几辆摩托车就纷纷驾车离开。“军师”他们几个人在后面未反应过来就被该伙男子打倒了,我逃离了现场就直接回到大墩的住处,之后听朋友说我们当中有2人受伤住院了。当晚我们这方没有携带工具,对方六、七名男子拿了工具,其中有一人手持铁铲,当天晚上在出租屋抢劫我的2名男子跑在前面,其余男子我没看清楚。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某是站街招嫖的卖淫女,指认被告人万某明是在出租屋抢其钱包的男子,对案发现场出租屋及门洞、被追赶的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7、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3年5月26日晚约23时30分,我接到朋友黄某国的电话,说他堂哥在新塘某处食宵夜被人抢劫,现在新塘医院叫我过去。因为我没摩托车,于是我叫上何光献,我宿舍工友“军师”听说后也跟着去,我们3人共1辆摩托车由何光献驾驶往新塘医院。当行驶到新塘镇长堤路时,我们遇见3辆摩托车合共6名男子,军师跟那些男子打招呼后,他们叫我们往回走,何光献调头跟在他们后面,我们一行人驶至长堤路附近一条小巷子时,突然我听见有人大喊“快跑”,然后有人驾车离开,当我反应过来时,驾车的何光献就被人用铁铲打中胸部,我看见有六七名男子,其中有些手持棍子,他们追打我们3人,我边跑边下意识往后挥了一拳,我被对方抓住按在地上打,我的头部、腰部、大腿等均被打伤,我的大显牌DT999型手机也被他们抢走了,接着该伙男子又去追打何光献,后我自己到医院检查。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万某明是追赶殴打其,其往后挥了一拳的男子。8、被害人何某献的陈述:2013年5月26日晚23时30分,我在厂里上班,接到郑某电话让我送他去新塘医院,因他没有摩托车,于是我驾驶摩托车接了郑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前往新塘医院,途中遇到几辆摩托车,郑某与他们打招呼,后我跟在他们后面开摩托车进入一条小巷,突然有六七名持械男子袭击我,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我被围殴倒地昏迷了。醒来后,我步行了一段路看到有救护车,就跟着救护车到医院了。我驾驶的摩托车不知去向,是我去年3月份二手购买的,当时车价2300元,没有购车发票,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详。9、证人黄某军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23时30分,我接到堂哥黄某冲的电话,说他出了点事在新塘医院让我过去帮忙,我驾驶摩托车往新塘医院途中遇到朋友小唐,他得知后也主动跟我一起到新塘医院。到医院后黄某冲说他被2名男子抢了钱包,过一会又有2名黄某冲的朋友过来,后来我们驾驶摩托车一起到长堤路附近找那2名抢劫的男子,在一条小路上我们发现路边站着2名女子及2名男子,2名男子都骑在摩托车上。我听到黄某冲喊“就是他们”,上述女子和男子发现我们就分开逃跑。我驾车载着小唐追着其中1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新塘镇建设路正果云吞店前面路段追上该名男子,小唐砍了对方一刀,之后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小唐逃脱了,之后我因参与殴打他们被行政拘留15天,我被放出来后听黄某冲说当晚我们这方有2人受伤住院,具体是谁人受伤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六、七人持械殴打我们这方的人,因为当时我在追着一名男子直至被民警抓获,所以其他情况我不清楚。10、证人赵某辉的证言:我不知道女友刘某从事何工作,我问过她但她没有说,我没有偷钱、抢劫、结伙斗殴的犯罪行为。2013年5月26日晚上22时,刘某打电话叫我去新塘镇长堤路接她回出租屋,然后我就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出去找她,后来我电话欠费,打不出去没找到她,我就回出租屋了。当我回到时发现她已经回来了并说左边肩膀被人打了,我问她发生什么事被谁打了,她说那人已经走了,然后没说其他的了。我认识“新华”,是跟“小朱”他们一起认识的,刘某也认识新华,也有电话联系。我认识“小孩子”叫万明军,他是“新华”的亲兄弟。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开始,我伙同“新华”、“小孩子”、“小朱”、“小斌”“光头”等人一起以招嫖的方式盗窃嫖娼男子的财物。我们先在新塘镇爱国路6号租下一间两层均为一房一厅结构的旧房子,在房间里摆放1张床,房子的墙壁是木板间隔,墙壁开有1个门洞,可容人进出,与厅相连,表面用报纸贴住掩饰,我与嫖娼男子发生性关系时,同伙就从门洞钻进房间盗窃嫖娼男子的财物。若嫖客返回找我,“新华”他们会让我先走;或在我上班时有民警来查时给我“看风”等。我与“新华”约定是平分赃款的,至于其他人怎么分我不清楚。我男朋友赵某辉没有参与上述事情。2013年5月26日晚上,我在长堤路美宜佳小卖部旁站街招嫖招来1名男子到爱国路六号出租屋进行性交易时,“新华”与1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从门洞进来出租屋内盗窃嫖娼男子的财物,但因弄出声音被嫖娼男子发现要抓“新华”他们,“新华”他们2人就当场殴打了嫖娼男子,拿走嫖娼男子的钱包内的300元和证件,并将钱包及其上衣从房间的窗户扔进出租屋旁边的小巷里(那是一条死胡同,两端都进不去),嫖娼男子光着上身在门前不肯走,向“新华”讨回钱包,并称第二天坐火车需身份证,“新华”表示巷子进不去钱包拿不回,之后嫖娼男子扬言要报警并跑着离开了出租屋。他们离开后我锁好出租屋的门返回美宜佳小卖部附近继续站街招嫖,当时我坐在一张石板上,突然有3辆摩托车冲着我来,刚才找我嫖娼的男子坐在摩托车上用脚踢我,我就跑到长堤路附近一公共厕所,遇到驾驶摩托车的赵某辉,他发现我被打就过来挡了一下,然后“新华”、“小朱”、“小斌”及伙同“新华”殴打嫖客的男子闻讯赶来,他们与驾驶摩托车殴打我的男子那帮人打起架来,赵某辉则带我离开了现场。事后我听“新华”他们讲把对方的人砍伤了,抢了对方1辆男装摩托车,还说修了100多元,我看过“小斌“他们开过该辆摩托车,我还听“小斌”说“小朱”大腿受伤了,从那次后我就没有见过“小朱”,我没听到他们讲抢了手机。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万某明是参与盗窃嫖娼男子财物的“新华”,指认了案发地点。12、被告人万某明的供述;我不认识刘某、赵某辉。我的家人有时叫我“新华”,我没有伙同卖淫女在新塘镇长堤路附近,以卖淫女站街招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6月13日11时许,我跟一名朋友在甘东派出所对面小卖部打算买水喝,我刚打算付钱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了,我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跟人打过架,我哥的外号叫“小孩子”,我平时在制衣厂打零工。我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与刘某的通话记录,可能是朋友用过我的电话,我不知道刘某绰号为“小小”。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明辩解没有进入新塘镇爱国路六号的出租屋进行抢劫行为,只是由赵某辉安排负责看风,报酬每晚50元,打架时只是站在附近,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也没有那么严重。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8497元。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由以下当庭出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郑某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在该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额骨、右顶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加强营养;左膝部伤口术后两周拆线。3、增城市新塘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实郑某在新塘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497元。(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明及其他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刘某以招嫖的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6号的出租屋,在性交易过程中,则由被告人万某明等人从墙洞进入房间趁机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在2013年6月9日22时,盗取被害人苏某明现金人民币1950元;在2013年6月12日20时盗取被害人朱某虎现金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万某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苏某明、朱某虎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明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万某明、刘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塘镇爱国路6号出租屋,经勘查墙壁上有一个人为的门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嫖资人民币50元,黄铜钥匙1个,避孕套70个。6、被害人苏某明的陈述:2013年6月9日22时,我与1名卖淫女在新塘镇爱国路一出租屋一楼内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完事后离开该出租屋走了2条巷子后,我发现放在右边裤袋里的1950元现金被盗,我意识到该女子有问题,往回走的时候才发现该女子已离开,于是我马上报警求助。我是卖菜的,每天晚上回家都会把钱数一下,当晚我出门时带了2000元,嫖娼时给了该女子50元,其余1950元被偷走,但手机没有被偷,我觉得出租屋那个床太高,下面容易藏人,我怀疑是床下藏的人把我钱偷走的。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卖淫女,指认了案发现场。7、被害人朱某虎的陈述:2013年6月12日晚上20时,我与1名卖淫女在新塘镇甘涌村长堤路附近一出租屋内发生嫖娼卖淫的行为,我给了该女子50元嫖资。完事后离开时我看见1名穿黑衣服男子去接该女子,之后他们一起走的。晚上22时我去商店购物时发现钱包内900元钱不见了,于是我搭摩托车回到娄箕街附近找到该女子,跟她说再交易一次,想她答应后回到房间再问她钱包不见的事。该女子答应我后就带我走到半路,刚才接她的黑衣服男子就骑摩托车过来,并且有4名男子也走过来,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说做什么做,让我快走,另外几名男子就指着我说是不是想搞事,还说把我给废了,当时我见他们人多也就没跟他们吵就走了,之后就到派出所报警,并带警察把上述穿黑衣服的男子和该女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卖淫女,指认被告人万某明是参与恐吓他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和50元嫖资。8、证人赵某辉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我去美宜佳买完东西后,我女朋友刘某过来找我,突然有警察过来,后面有男子指认说我们两人偷他的钱,我们两人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了。指认我们的那个男子我不认识,但当晚9时许,我在河堤边的美宜佳商店旁边后面一条巷子里见过他,当时我骑车经过那里,看见刘某在商店旁边,还有几名认识的朋友“小朱”、“小斌”、“新华”等人围住那名男子,好像要打架,我上去把他们劝开带着刘某走了。9、被告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6月9日22时,我在新塘镇长堤路附近站街招嫖招到一男子,并带他到爱国路6号的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在我们上床时,“新华”通过墙上的门洞钻进房间内盗窃该男子衣服上的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1950元;在2013年6月12日20时许,我用上述方法与一名嫖客谈好价钱50后,就带该名男子到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发生性关系,在我们上床时,“新华”通过墙上的洞钻进房间内盗窃该男子衣服上的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当晚约21时30分我和赵某辉在长堤路美宜佳小卖部买东西,该名男子又找到我,叫我再做一次生意,我说不去,他说刚才都做现在为什么不做,这时赵辉出来问我怎么回事,得知该名男子又找我做生意时,他对该男子说“她说不去,没听到啊”,之后就带着我离开。我看到“新华”、“小朱”等人围着该男子不知道说什么,过了10多分钟我和赵某辉在长堤公园散步时该名男子就带民警传唤我们回派出所审查了,我身上缴获的50元就是那个男子给的嫖资。我是通过认识“小孩子”之后陆续认识“新华”、“小斌”、“小朱”、“光头”等人的,出租屋也是“小孩子”租的,我与“新华”等人没有住在一起,晚上他们打电话给我才出来“上班”,否则我不会来,他们称呼我叫“小小”,不知道我的真实名字。我男朋友赵某辉没有参与盗窃,他只是负责等我跟嫖客完事后把我接走,他是知道我们盗窃嫖客财物的事情的。经其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和缴获的嫖资、钥匙等物。12、被告人万某明的供述:我只是由赵辉安排我负责看风,因他女朋友在出租屋“做生意”,他给我每晚50元的报酬,让我有警车来时及时通知他们。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某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明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明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万某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万某明等人经商量策划后,以招嫖方式将黄某冲带至出租屋进行性交易时,被告人万某明与其他男子进入房间盗窃黄某冲财物被黄某冲发现,遂对黄某冲进行殴打、驱赶,并致黄某冲轻微伤;后被害人黄某冲为要回被抢财物,带人返回寻找两被告人时与被告人万某明等人发生争执,期间郑某、何某献被万某明等人打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冲、郑某和何某献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万某明的指认材料,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和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万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被告人万某明、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损伤而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被告人刘某虽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但本案是因其卖淫行为而起,故对被告人万某明应赔偿款应当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郑某请求摩托车损失费7000元,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郑某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郑某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有效依据,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应享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8497元;2、误工费,因郑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以农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的标准计算99天(新塘医院住院9天,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541.13元(16742元/年÷365天×99天);3、护理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72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天,但郑某只请求护理费180元,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疾病证明书中医嘱需加强营养,鉴于郑某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郑某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有效凭证,鉴于其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15038.13元,由被告人万某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此赔偿款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007.6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万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8.13元;被告人刘某对此赔偿款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007.63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小丹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