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吴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吴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张景玢,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吴振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吴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张景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6108.89元(暂计至2014年4月9日为本金4554.04元、利息952.10元、滞纳金377.75元、超限费8.02元、其他费用225.0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三、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33610019601XXX。此后,被告持此卡消费,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共欠透支款人民币4554.04元。四、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52.10元、滞纳金377.75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2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554.0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4554.04元、利息952.10元、滞纳金377.75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225.00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吴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