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362号申请执行人张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学琴,系张军妻子,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郝忠,驾驶员。张军与郝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郝忠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军650209.84元。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被执行人郝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姚立勇二0一四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