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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盼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盼云,王沛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云,女,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沛然,男,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盼云、王沛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王盼云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王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40分,王沛然驾驶其自有的豫JWZ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口处时,与沿长庆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载着王盼云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盼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沛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盼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盼云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4733.05元。其中王沛然向王盼云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1626元。王盼云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1椎体陈旧性骨折);2、腰部扭伤;3、骨质疏松症;4、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腰背肌功能锻炼;3、1、3、6个月各复查1次;4、避风寒、慎起居、节饮食、无劳作。2013年10月31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盼云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盼云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王盼云支付鉴定费700元。护理人员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系王盼云之子。故车辆豫JWZ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沛然与王建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Z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盼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盼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盼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33.05元、护理费45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3552.4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盼云各项损失共计53552.47元。扣除王沛然垫付的11626元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王盼云赔偿款共计41926.47元。被代扣的王沛然垫付的116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王沛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盼云各项损失共计41926.47元;二、驳回王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王盼云负担301元,王沛然负担42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4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盼云、王沛然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盼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为53552.47元,该金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王盼云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判未按交强险分项项限额判决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并非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对王盼云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因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