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滨山物资有限公司与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滨山物资有限公司,清东陵文物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崔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学东,该处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遵化市,双方签订的《木材购货协议》明确约定货物送达地点为位于遵化市境内的东陵文物管理处景陵大牌楼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当事人未以书面协议形式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采购协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0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关事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协议履行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0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木材购货协议》载明“经与乙方再次接洽协商,特制订协议如下”。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木材购货协议》系双方再次协商后对原协议的变更与补充,因双方在2006年6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院,故本案应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