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王静与胡红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胡红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静被告胡红彦委托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胡红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原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昌威肉制品经营部(下称昌威经营部)担任收银员,做六休一,每月底薪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昌威经营部于2014年4月25日注销,导致原告失业,故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2、平时、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8357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4、补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4年1月、2月雏牧香专卖店经营情况确认书,载有被告签名,证明原告系该店员工。经质证,被告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2014年1月和2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3月至4月部分上海昌威肉制品经营部日报表(雏牧香丰庄店)复印件,其中有原、被告交接班签名,证明原告仍在昌威经营部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年4月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4月份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胡红彦辩称,被告原系昌威经营部的经营者,认可原告与昌威经营部于2014年1月至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月底之后原告自行离职。现认为原告可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补缴社保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至4月,原告在原昌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工作。2014年4月25日,昌威经营部工商登记注销。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昌威经营部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元;2、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57元;3、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4、补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以被申请人已注销,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原昌威经营部业主。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营情况确认书、日报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和2月经营情况确认书,被告认可原告与昌威经营部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在2月底之后原告已自行离职,故对2014年3月和4月原告仍在昌威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报表复印件,可以显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仍有交接班记录,且本院认为该日报表的原件应由昌威经营部或被告本人掌握,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昌威经营部注销之日)。由于原告与昌威经营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昌威经营部提前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鉴于双方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说法不一,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已公布的上年度上海市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39.59元;二、被告胡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24.05元;三、驳回原告王静要求被告胡红彦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5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胡红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