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欧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欧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甲,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原告欧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自行认识,于××××年××月31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詹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前就经常吵闹,被告发展到殴打原告,两人的感情勉强维持到原告怀孕后,因原告未婚先孕就勉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有吸毒史,还��赌博等被公安机关处罚过,而且被告不负父亲和丈夫责任,整日早出晚归沉迷于赌博、游戏、喝酒等。俩人根本无共同语言。原告规劝时都发生争吵及打架,日子苦不堪言,根本无法生活,被告在男孩满月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全无。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男孩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吸毒、经常夜不归宿,而引起双方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男孩出生医学证明、双方通话清单、被告保证书、霞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查获祥细信息》、霞浦县公���局松港派出所被告询问笔录、证人郑容出庭作证证言、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美花审 判 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