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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张之安与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安,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张之安。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晴峰。原告张之安与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案情所需,本案2014年5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废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废料。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均未果。双方签订借款书1份,确认原告的20万元押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年利率的四倍。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借款书等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欠原告的买卖款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年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之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