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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曾庆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曾庆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华。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合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庆华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世合成公司应否支付曾庆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曾庆华于2012年3月6日入职世合成公司,2013年3月5日离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曾庆华要求世合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世合成公司主张,曾庆华入职时存在欺诈,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无效,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曾庆华提供的工作经历虽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根据曾庆华的网上应聘资料及入职时填写的资料,世合成公司实际能够发现曾庆华提供的工作经历有矛盾之处,表明世合成公司对此并非特别在意,世合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聘请曾庆华的职位有特定的要求,且曾庆华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提供了虚假学历或者其他资质,导致公司违背真实意愿录用曾庆华。世合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庆华入职后不能胜任工作,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曾庆华在入职一年后主动提出,世合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亦显示曾庆华在工作中并无不良表现。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曾庆华以欺诈的方式入职,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世合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世合成公司上诉要求曾庆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世合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庆华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要求曾庆华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