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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忻鸿良。委托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博。委托代理人过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丹。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过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庆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同丰路XXX-XXX号百联北虹口购物中心第3层E48-F03-1-206室场地(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计租面积为155平方米,租金每月12,446.5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8,297.67元,并约定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递增比例,同时对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支付的流程、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自2012年9月起被告拒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仍正常营业。期间原告多次主动寻找被告的负责人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断违背承诺,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柜,导致被告发行的预付卡无法正常使用,大量消费者利益受损,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租金199,579.16元;2、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133,288.48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每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应付日之次日起即上一个月的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41,488.34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支付违约金216,641.98元(按照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总额的40%计算);6、被告支付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7、被告负责完成对消费者的预付卡后续处理工作。被告易乐公司辩称,每到寒暑假,购物中心的中央空调运行就不太好,2012年4月空调停止运行。被告经营的是儿童乐园,空调对营业很重要,空调不能使用造成被告退卡情况增多,影响营业。2013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外公告被告要停业整顿,造成被告1月份仅盈利几百元,只得停业。2013年2月1日,原告贴公告停止被告发卡,后又驱赶被告员工,给被告造成损失。2013年2月28日,原告单方出具结算清单,同意减免1个月租金作为空调损坏的补偿。2013年5月6日,原告擅自将被告公司会员全部转给2楼另一家经营儿童乐园的公司,并擅自将被告的设备提供给该公司使用。现同意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至2012年12月,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被告易乐公司反诉称,原告不能为租赁场地提供正常的空调服务,导致租赁场地室温一度超过34摄氏度,大量客户投诉退卡,场地设备也出现严重损坏,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整改,原告置之不理,且还通过停电、张贴告示、违约引进其他儿童游乐园等行为阻挠被告的正常经营,最终导致被告无法营业。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约,不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导致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判令:1、确认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日解除;2、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租赁押金41,488.34元、质保金2万元;3、原告赔偿2013年1月至5月的营业损失17万元、门店设备残值损失111,653.37元、2013年1月至3月的员工工资损失18,879.54元、客户退卡损失62,463.60元、地垫和电机设备更换损失15,006元,合计378,002.51元。原告联庆公司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日期应为2013年7月15日。定金已转为首期租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违约且造成发行的预付消费卡无法使用,消费者利益受损,故原告有权没收租赁押金和质量保证金。空调确实在2012年5月上旬有过损坏不能运行,但只有10天的时间,且原告已向所有商户发放了电扇应急,并及时进行了修复。2013年1月被告还在正常经营,如按被告所言其2013年2月已搬走,则营业损失计算到5月份是没有依据的,况且被告主张的平均营业额也不知如何计算出来的,故营业损失实际并不存在,即便存在营业损失,也因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门店还剩余哪些设备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留置处理被告的设备物品,原告起诉后长达半年多时间,被告都未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搬离设备物品,原告只得自行拆走。被告留下的设备物品大部分是与墙体、地板固定的塑料件,拆除之后自然是无法使用的,拆下的钢管还有剩余利用价值,现存放在购物中心的地下室。2013年1月被告还在经营,被告自认2月份搬场,故2、3月份也就不存在员工工资支出了。退卡明细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无法确认,且退卡是被告原因造成,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地垫和电机设备的维修发票是6月份和7月份开的,当时空调早已修好,设备损坏应属正常损耗,与空调损坏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为155平方米,乙方的经营范围为儿童游乐园;2、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3、租金每日每平方米2.64元,每月为12,446.50元,每年递增5%,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租。物业管理费每日每平方米1.76元,每月为8,297.67元,每年递增5%,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收。先付后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一个月一付,每月15日为制账单日期,25日为乙方最后付款日期,支付下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上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公用事业费;4、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按乙方违约处理,超过最后支付期限规定达到30天的,乙方没有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与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费及其它应该支付的费用,则视为乙方愿意承担由于实际违约行为而造成擅自终止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3、4、5款以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相关违约责任;5、为保证履约的诚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定金可以转作租金;6、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租赁押金41,488.34元,由甲方无息保管,租赁期内由于乙方违约、逾期付款或擅自停止营业、擅自转租而导致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7、乙方应支付质保金2万元,在租赁期内乙方所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员工违反甲方《商场管理规定》(详见附件八),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给予顾客赔偿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怠于履行该责任,甲方可将质保金的全部或其中恰当的部分用于处置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事故或应承担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在90天内未发现乙方应予赔偿而未赔偿处置的商品质量事故及乙方解决已发生的全部顾客投诉后,甲方将质保金(或余额)无息退还乙方;8、按照第八条第4、5款的支付期限规定,乙方应无条件按时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与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费及其它应该支付的费用。即使双方发生争议,在没有协商一致之前,对争议日前已经发生并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或部分支付或延期支付足额租金、物业管理费与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费及其它应该支付的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能足额支付应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与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费或其它应付费用连续超过30天的,视作乙方擅自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采取合适的行动或措施以减少本方由此受到的损失或避免本方损失的进一步增加,如不再向乙方租赁场地提供水、电、煤气、中央空调等的供应以及相关服务,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欠款、滞纳金、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亦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安排租赁场地清场。乙方拖欠应付租金或各项费用连续超过40天时,同时甲方有权采取留置乙方在租赁场地的物品以促使乙方缴清欠款的措施,乙方认可并同意配合,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违约责任。若乙方在其拖欠应付租金或各项费用连续超过50天时仍不能缴清欠款或双方无法达成还款计划意向的,则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该被留置物品以抵偿欠款,若不足抵偿,甲方保留追偿权,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违约责任;9、双方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一切债务、亏损、风险均由双方自行承担。凡与商品供应厂商、客户及有关机构发生经济或行政往来,应以各自的名义进行,并须按有关的规定对其销售的商品实现“三包”(即保修、包换、包退)的售后服务(如适用者);10、甲方为整体物业(包括某一业态)所进行的对外宣传、引入客流、促销活动、商户调整等行为,其数量与效果均为甲方的独立行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作为甲方违约或指责甲方违约或要求甲方赔偿的借口或依据;11、乙方逾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费或其它应付费用等达30天或擅自停止营业达48小时或乙方擅自转租或乙方擅自变更租赁场地用途,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提前终止的决定;12、如本合同期满终止或非甲方原因而提前终止时,乙方租赁部位的装修、装潢除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外,租赁物业的顶、地、四周墙固定附着的装修、装潢,乙方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1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费和其他费用的,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欠付费用×0.05%×逾期天数;逾期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则乙方应当缴清欠款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付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时乙方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以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履行合同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额的30%-50%,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由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与甲方受到损失的差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还支付了租赁押金41,488.34元和质保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开设经营儿童游乐园。2012年4、5月间,购物中心中央空调损坏,不能正常使用。2012年6月22日,被告致函上海百联虹口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和上海虹口购物中心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物业公司),称:因商场人气明显不足,被告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尤其是2012年4月天气转热后,游乐园内温度高达34度,造成地垫大面积变形,导致小朋友无法在场地内正常游玩,被告已委托厂家维修三次;被告多次要求物业部门开启冷空调,但物业部门以各种借口不开或只开通风,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造成客户不满和退卡投诉,严重影响被告业绩;为了不造成大量客户退卡和闹事,被告只能在5-6月期间对持卡会员免费开放;期间被告拒付未开空调的月度物业费,商场物业部门实施断电,进而造成更大的冲突;要求购物中心必须保障游乐园内正常使用的冷暖空调效果,赔偿游乐园损失。2012年9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商场未开空调,导致游乐园场内的地垫翘起,引起客户投诉,客流大量流失,店长向商场物业处投诉,无果,被告只得更换地垫,但更换后仍因空调未开温度过高,导致地垫又有不同程度的翘起,且电机也被烧坏,大量客户退卡。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购物中心及购物中心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购物中心必须按约保证游乐场内正常用电及正常使用冷暖空调效果,免除未开空调月度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损失。2013年1月21日,被告致函购物中心和购物中心物业公司,称:购物中心提出与被告增扩游乐园面积和新的商务合作条款,被告在承担现有游乐园亏损倒闭的经营损失的前提下,愿意重新投入并注册新公司,接受购物中心提出的商务条款,继续开展长期合作,但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新合同保证金、押金等条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应在亏损倒闭的现实情况下,终止并退出该游乐园服务,但因被告目前有大量时间卡和十次卡客户将于2013年10月-12月到期,客户存在违约退卡、退费的群体事件,被告有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不善倒闭现状而无力支付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双方进入诉讼和引发严重的群体事件与影响声誉,被告提出双方达成2013年1月-12月保全客户经营的过渡商务条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回函被告,称:有关双方新的合作商务条件最终未能谈拢,对被告提出的2013年12月31日终止在购物中心内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扩大经营面积为借口,实施达到以更低商务条件执行原合同的目的;20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确有10天时间因设备问题未能开启空调设施,原告同意减免发生期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744.17元,要求被告付清欠费,原告并重申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的合同责任;鉴于被告提出的资不抵债进入清算倒闭阶段的原因,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双方就后期经营问题达成一致前,被告必须全面停止“次卡、月卡、季卡、半年卡、年卡”等各类卡的销售活动,只能实施“单次票”的销售活动,原告将于2013年2月1日起在租赁房屋内张贴告示;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前提供原告关于“次卡、月卡、季卡、半年卡、年卡”等各类卡的结余报表,并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2月1日,购物中心营运管理部贴出《告示》,称:因“易乐儿童乐园”经营调整需要,即日起暂停办理“次卡、月卡、季卡、半年卡、年卡”等各类卡的销售工作,仅办理“单次票”的销售工作,原已办理“次卡、月卡、季卡、半年卡、年卡”等各类卡的仍可继续使用。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13年2月28日,被告发给购物中心营运管理部一份《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账务费用结算情况》,原告同意并盖章确认。根据《费用结算情况》,原告同意对前期空调问题减免被告一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1,176.10元作为补偿,原告确认被告欠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130,688.28元,抵扣租赁押金和质保金61,488.34元,被告应付69,199.94元。被告还发给购物中心营运管理部一份《易乐新合作商务条件》,原告同意并盖章确认,但双方并未履行。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购物中心发出律师函,称:2013年2月1日,购物中心无故贴出告示,停止被告“次卡、月卡、季卡、半年卡、年卡”的办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购物中心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购物中心整改并赔偿损失,否则由此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而退场的,一切损失由购物中心承担。后被告撤场,但设备物品仍留在租赁房屋内。2013年3月22日,购物中心营运管理部贴出《告消费者书》,称:因“易乐儿童乐园”经营调整需要,即日起暂停营业,同时大型游乐项目将于2013年5月1日前开业;购物中心对持有“易乐儿童乐园”次卡、月卡、季度卡、年度卡等卡类的消费者进行现场登记,并进行相关保障。2013年5月6日,购物中心发出《告顾客书》,称:因“易乐儿童乐园”突然关店,经购物中心与“多彩棠”乐园协商一致,现“易乐儿童乐园”消费卡可转换成“多彩棠”消费卡。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9月9日,后未再支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甄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甄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场地自2013年11月20日起出租给甄某公司经营健身会所。庭审中,被告表示,商务条件和费用结算情况只有原告的单方盖章,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故被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定金没有转为租金。审理中,被告表示,不申请对营业损失和设备物品折价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谈话时,双方均表示同意将被告的设备物品从租赁房屋内撤走,原告要求留置被告的设备物品,其另外提供其它地方存放。2013年12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查看现场。经查,被告的设备物品已被原告从租赁房屋内拆走,存放于购物中心地下二层消防泵房仓库内。原告称,其是在2013年11月13日拆除被告的设备物品的。查看现场当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存放于仓库内的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律师函、定金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原告与甄某公司的物业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营业收入统计表、固定资产明细单及发票、工资明细总表、工资表、劳务协议、劳动合同、银行回执、工资发放明细、退卡明细、发票、函件、律师函、告示、告消费者书、告顾客书、易乐新合作商务条件、费用结算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双方争议的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撤场,现双方对撤场时间意见不一致,鉴于原、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本院召集双方谈话中一致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2013年7月15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关于欠付租金、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的处理。被告因空调损坏,如要求原告减免部分租金、物业管理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减免的幅度应与空调损坏的时间及造成的损失相当,被告为此长期拒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对被告主张的空调长期运行不良、物业公司在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情况下实施断电行为以及原告在2013年1月对外公告被告要停业整顿等事实,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对空调损坏造成被告损失,愿意减免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1,176.10元作为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亦同意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至2012年12月,故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中应扣除原告同意减免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1,176.10元)。2013年2月1日,购物中心营运管理部基于被告长期拒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且有退出游乐园服务终止履行合同的潜在风险,在双方未就后期经营问题达成一致前,要求被告全面停止各类卡的销售活动,只可实施单次票的销售活动,并于2013年2月1日对外公示被告暂停办理各类卡的销售,也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被告称其是在原告贴出公告之日即2013年2月1日撤场,然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中并未提及其已撤场的情况,即便如被告所言,其是在2013年2月1日撤场,但原告贴公示只是停止被告售卡,并未禁止被告经营,原已办卡的消费者仍可继续使用,被告也可办理单次票的销售。被告撤场未告知原告,对被告撤场的时间,从购物中心营运管理部2013年3月22日贴出的《告消费者书》,并结合被告2013年3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可以推知,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撤场的可能性较大。被告撤场后虽未再经营,但也未向原告交还房屋,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本院召集谈话时,均同意从租赁房屋内撤走设备物品,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设备物品,由原告另安排其它地方放置,故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被告的设备物品未及时撤走,双方均有一定的原因,故2013年7月16日后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酌情由原、被告双方各半分摊。原告称其在2013年11月13日拆除被告的设备物品,被告虽不确认,但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意见,结合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甄某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拆除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金、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的处理。被告因空调损坏拒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确认同意减免被告一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重新确认了被告应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实际应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额,故2013年4月9日前的欠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无须支付滞纳金。欠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因该阶段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支付金额最终由本院来确定,故被告无须支付。关于定金、租赁押金、违约金、质保金以及原告留置被告设备物品的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的定金可以转作租金,原告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定金已转为租金支付,现被告主张定金没有转作租金,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现原告要求租赁押金归原告所有,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除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外,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但没收租赁押金本身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现原告已于拆除被告设备物品的同时将租赁房屋出租给甄某公司,及时止损,原告在没收被告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租赁押金的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场,未与购买消费预付卡的客户结清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怠于履行责任的,原告可将质保金的全部或其中恰当的部分用于处置被告应承担的质量事故或应承担的违约金,故被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由原告用于解决购买预付卡客户的后续处理。被告还应负责完成对消费者的预付卡后续处理工作。至于被告的设备物品,原告应在被告付清相关费用时返还被告。关于损失赔偿的处理。被告系自行撤场,其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门店设备残值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客户退卡损失,理由并不充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地垫和电机设备损失,因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损坏,而非使用中的自然损耗,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20,525.62元;三、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6,388.15元;四、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7,919.93元;五、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期租金13,068.8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每期租金计收月的上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期物业管理费8,712.5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每期物业管理费计收月的上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七、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于付清上述款项之日将单滑梯1部、椰子树挂枝和树枝1棵(共3个部件)、音乐喷泉1个、海盗船1只、火车头塑料件1只、二步软梯1个、拳击包4个、火车头半节筒1个、滑梯门1扇、海盗船顶蓬1顶、收银机1台、电话机1台、收银纸1袋、钢管扣件若干、螺丝钉1袋、短钢管176根加带构件的管子5根、长钢管86根等设备物品搬离上海市同丰路XXX-XXX号百联北虹口购物中心地下二层消防泵房仓库;八、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租赁押金41,488.34元归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九、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由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解决购买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销售的预付卡客户的后续处理;十、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完成对购买预付卡的消费者后续处理工作;十一、驳回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909.97元,由原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16.97元,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7,29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983.68元,由被告无锡市易乐儿童天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