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潘某甲。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2003年,被告在原告家庭工厂打工,并与原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13年,因原告在湖州市区开店,很少回家,导致双方关系不和,被告一直嫌原告对其照顾不够。2013年底,因原告弟弟结婚见面礼问题,被告闹得原告一家至今不和睦,被告还要求将双方结婚时的见面礼归还。故2013年底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湖州店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系无中生有,被告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任劳任怨,公婆对被告都有很好的评价,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曾用名潘钦尹)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曾用名潘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理由予以证实和说明。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请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