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96mg/100ml)驾驶浙01.502**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毛竹至本市莲花镇莲花村樟村桥头路段时,遇施工急刹车,致使装载的毛竹将车顶部压凹,造成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查获。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过磅单、拖拉机转入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查询函、湖北省崇阳县农机安全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查获拍摄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