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梨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与林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林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代表人王晓明,主任。被告林长军,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林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眼岭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1435.51元(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长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眼岭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2月18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2月24日林长军名下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林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即:被告林长军于2009年2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贷款用途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林长军本人签字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此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长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9.735‰,超期加罚息50%,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长军于2009年12月22日结息1953.49元扣除上述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435.5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林长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林长军从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金融借款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435.5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本息合计:41435.51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