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易春林与何北、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林,何北,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易春林。委托代理人(全权)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北。委托代理人(全权)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集镇。法定代表人胡世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权)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栋D1-32、D1-33、D2-2。负责人邓杜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权)程学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易春林与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哲伦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林诉称:2013年4月8日9时45分,被告何北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14km+450m处施工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同车道前方李家喜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和汤炯驾驶的湘B×××××小型越野车相继制动时,被告何北制动不及,所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湘K×××××小型轿车和湘B×××××小型越野车,造成湘B×××××小型越野车上的乘车人易春林受伤、三车和赣C×××××重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沪昆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调解,被告何北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湘B×××××小型越野车司机汤炯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500元。被告何北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易春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易春林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易春林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易春林的身份资料复印件;2、被告何北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第43150702013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易春林收到汤炯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2500元的收条。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因事发时路段正在施工,如果高速公路部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话,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易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也没有提交赔偿的相关依据。3、原告提交的收条是原告与车主两人之间的承诺,不能约束第三人。4、赣C×××××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包括鉴定费在内承担理赔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易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北的驾驶证、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出险车辆信息表;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4、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担保押金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写到原告易春林在事故中受伤,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依法不应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易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2、保险条款的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4月8日9时45分,被告何北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14km+450m处施工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遇同车道前方无责任人李家喜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和无责任人汤炯驾驶的湘B×××××小型越野客车相继制动时,被告何北制动不及,所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湘B×××××小型越野客车和湘K×××××小型轿车,造成湘B×××××小型越野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易春林和案外人周细林受伤、三车和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第43150702013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何北驾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汤炯和李家喜没有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原告易春林2013年4月8日受伤后,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三、被告何北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不计免赔。4、湘B×××××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汤炯已支付原告易春林医疗费等2500元。5、由此对原告易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易春林主张医疗费2500元。因原告易春林没有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一主张,不予认定。2、原告易春林主张误工费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易春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一主张,不予认定。3、原告易春林主张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易春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一主张,不予认定。4、原告易春林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易春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一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北驾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人汤炯和李家喜没有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何北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第43150702013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出原告易春林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告易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第43150702013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受伤,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同时湘B×××××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即无责任人汤炯支付原告易春林医疗费等2500元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易春林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春林要求被告何北、被告江西省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哲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