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与孙庆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孙庆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582号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32号。负责人李双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溪梅,女,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孙庆水,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孙庆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溪梅,被告孙庆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建筑面积是55.3平米。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供暖协议,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暖,供暖费是每年每建筑平米30元。被告未交纳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3318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3318元。被告孙庆水辩称,原告所述我的居住地点和面积属实,双方签订供暖协议的情况属实。我居住的房屋是1982年开始承租北京拖拉机公司的,一开始是合租,十年前合租的住户搬走了,此后实际使用人是我一个人。因为这个房屋没有确定全部给我,我去物业部门交房租时,只收我一半的房租,所以我认为供暖费也应该只收取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建筑面积是55.3平米。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暖,供暖费是每年每建筑平米30元。被告未交纳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3318元。上述事实,有通知、欠费明细表、采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采暖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足额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庆水支付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二○一二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供暖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如被告孙庆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庆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