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欧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何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同意和好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