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宋某某,女。(未到庭)原告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自愿到芷江民政部门履行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时,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因当日未能全部给付,被告即出示欠据1张,并在欠据载明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被告久拖不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18个月,按银行利息三倍计356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35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芷江民政部门履行离婚登记,以及协议女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2、欠据1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据,经原告当庭举证,以上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内容与案件相关部分,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予全部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经过书面协议在芷江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因当天被告无足够现金给付,由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后,出具2万元书面欠据1张,并由被告在欠据上载明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将欠款付清,原告遂先后多次通过各种途径(电话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35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离婚时对子女财产处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且就未给付的2万元现金书面出具欠据1张,并约定偿付期限。原、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因此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权利的享有者,为债权人,被告系义务的履行者,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离婚时形成的债务应按时予以给付,被告到期未予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只能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现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欠款的本息。因被告未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2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凌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