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文生诉吴强、杨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生,杨保胜,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文生,男,1974年生。被告杨保胜,男,1981年生。被告吴强,男,1978年生。原告文生诉被告杨保胜、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生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胜、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生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杨保胜向文生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1日还款付息,被告吴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保胜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保留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杨保胜借原告文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8月1日止,到期还款,另约定若到期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杨保胜自愿向出借人文生每天支付壹佰陆拾柒元的违约金,若超过2013年11月1日仍未能归还,超过部分违约金加倍。被告吴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方未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应遵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保胜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强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杨保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文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吴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保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