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梢与于春华、于贝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梢,于春华,于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建华、叶赛丹。被告:于春华。被告:于贝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新。原告王梢与被告于春华、于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梢的委托代理人叶赛丹、被告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贝贝、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梢诉称: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于春华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湾区天河街道驶向温州空港新区方向。20时40分许,车辆行经永强大道1207号前地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左侧路边隔离墩后又撞向停放路边的浙O×××××小型客车,浙C×××××轿车,浙C×××××轿车,浙C×××××小货车、浙C×××××小型客车、浙C×××××轿车、浙C×××××轿车、浙C×××××轿车、浙C×××××小货车,造成道路设施和以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春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其中浙C×××××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此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过瑞安市精益汽车喷漆修理部修理,维修费为6185元。据查赣E×××××号车辆从事运输生意,赣E×××××号虽名义登记在被告于贝贝名下,但实际两被告于春华、于贝贝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赣E×××××号车辆从事运输生意。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的通知42条: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和浙江省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于春华、于贝贝连带赔偿原告王梢车辆维修费618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情况、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浙C×××××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4.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于贝贝系该车辆的所有人。5.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情况。6.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7.瑞安精益汽车喷漆修理部修理出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185元。被告于春华辩称: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二手货,2012年的下半年花11万多一点买的,买车的时候我的身份证没有带,所以车子登记在儿子于贝贝名下。我儿子平时在温州厂里打工,没有开车,车子平时是我自己开的,与我儿子无关。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是真实的,交警认定我方全责的。这车我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维修费我应当赔偿,但是目前手头没有钱支付。原来我是B2的驾照,后来因为超载被查扣了12分,降成了C1的驾照。但是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只有B证才可以开,所以这次事故我是持C1的驾驶证去驾驶需要B证才能开的车辆。被告于春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于贝贝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于贝贝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条例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虽然造成了多车受损,但因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故此本案即便我公司要承担赔付责任,也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2.本案被告于春华持C1M证驾驶肇事车辆,已被交警认定为准驾车型不符。按《道交法》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即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按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于贝贝、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被告于春华对三性均无异议,仅认为维修费用报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被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于春华持CIM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湾区天河街道驶往温州空港新区方向。20时40分许,车辆行经永强大道1207号前地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左侧路边隔离墩后又撞向停放路边的浙C×××××小型客车、浙C×××××轿车、浙C×××××轿车、浙C×××××小货车、浙C×××××小型客车、浙C×××××轿车、浙C×××××轿车、浙C×××××轿车和浙C×××××小货车,造成道路设施和以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春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梢系其中浙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因此次事故支出修理费6185元。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于贝贝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目前共有四辆车的车主起诉主张赔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分别立案号为(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70号、第171号、第172号、第173号案件。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梢所有的浙C×××××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人于春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目前共有四辆车的车主起诉主张赔偿,对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都有分配权,但有两个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其损失金额暂时不能确定,无法按比例计算具体赔付金额。为便捷计,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赔限额2000元由四辆车平均分配,即各得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因事故中被告于春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故无需赔偿。本院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依法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不是不向受害人赔付,故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6185元-500元=5685元,由侵权人即被告于春华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于贝贝与被告于春华系共同经营,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梢500元;二、被告于春华赔偿原告王梢56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