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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纪慧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纪慧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姚莹莹。被告纪慧玲。委托代理人周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慧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纪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买卖上海市黄浦区蒙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被告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出售方没收被告定金。后被告跳开原告,与出售方私下完成房屋买卖,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500元和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拖欠佣金的日万分之五,即每日人民币3.75元计算)。被告纪慧玲辩称,原告称苏某某是王正的妻子,介绍被告与苏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而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王正和王忠财,原告从未给被告看过王正向苏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苏某某当着原告工作人员的面自己写的,苏某某也不是王正的妻子,王正后来不同意苏某某卖房,苏某某将定金退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经另一家中介公司看中同一套房屋,并最终完成交易,支付中介费7500元。原告对系争房屋和签约人的资格审核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与出售方的房屋买卖无法达成,没有尽到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苏某某代王正(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原告(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75万元的价格向王正购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西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双方正常履行,原告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双方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总房价款的2%。同日,苏某某代王正与被告签订买卖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佣金金额为75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被告向苏某某支付定金5万元。后因苏某某原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苏某某退还原告定金。2013年7月5日,经上海鼎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被告丈夫周斌与王正、王忠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90万元。同日,周斌向上海鼎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7500元。审理中,原告的经办人员张雷到庭陈述,被告与苏某某签订合同当日,苏某某告知张雷王正人在国外,未提供王正的委托书。第二天苏某某补交了一份委托书,但告知张雷,委托书上王正的签名系苏某某代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限购政策告知函》、售房审核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原告工作人员明知王正人在国外,苏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上王正的签名系苏某某代签,而未告知被告,隐瞒重要信息。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系公有房屋,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为王正,此时系争房屋处于购买产权阶段,而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后,最终的产权人为王正和王忠财,被告无法通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鉴于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权利状况、苏某某的委托权限的审查存在缺失以及未将苏某某提供委托书的实际情况告知被告,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500元和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拖欠佣金的日万分之五,即每日人民币3.7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