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07樵彬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845号 原告樵彬,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朋,该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广盛,该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樵彬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朋、庄广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可颂食品坂田阳光湾畔店的申诉,并要求查处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后收到被告作出的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C0108A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对原告申诉涉及的违法行为予以销案,原告认为其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申诉同时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涉案食品图片,而被告未向原告提取以上证据,属于未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充分证明被申诉人销售“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的事实,而被告仅凭未发现该两食品,就未进行调查认定。而且,被告仅陈述了被申诉人处在售的“原味牛油酥”标签标明的信息,但其并未对被申诉人销售给原告的涉案食品的标签信息进行核实,足以证明被告未查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述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销案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述涉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匀为复印件):1、申诉书;2、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C0108A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曾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省食药局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诉举报深圳市可颂食品有限公司坂田阳光湾畔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一案作出销案决定的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7日决定维持被告的销案决定。二、原告对申诉举报的处理情况。2014年1月8日,被告收到樵彬的申诉信。信中反映,樵彬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8日购买的“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不在产品标明的生产许可范围之类;标明“食品添加剂(泡打粉)”,遂申诉深圳市可颂食品有限公司坂田阳光湾畔店,并提交购物票据,产品照片。2014年1月10日,被告处理该申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诉人。2014年1月16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经核查,被告执法人员在被申诉举报人处发现“原味牛油酥”在售,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酸氢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玉米淀粉、食用淀粉、碳酸钙】”、“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Q440324010616”(与被告提交的产品照片不一致);未发现“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在售。查看“原味牛油酥”的外观性状,结合其生产工艺、执行标准,被告认为其归属烘烤类糕点,在QS440324010616的许可范围之内。经调查,被申诉人认为其销售的“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的商品的标签符合规定,对申诉举报事项不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只能表明其在被申诉人处购买与上述产品同名的产品;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与购物票据中所载明的产品客观上没有必要联系;被告提取的被申诉人销售记录,也无法显示其销售商品的标签状况。因此,本案认定被申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决定予以销案。另外,因被申诉人不接受调解,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终止调解。2014年3月26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申诉人。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匀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决定书;2、申诉件;3、受理通知书;4、EMS详情单(1039117885106);5、立案审批表;6、现场笔录;7、现场照片;8、调查笔录;9、销售记录;10、销案审批表;11、不接受调解告知书;12、终止调解通知书;13、EMS详情单(1034761113506);14、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C0108A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15、EMS详情单(1035758854206)。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12315网络举报申诉平台(举报记录单编号为201401085406)向被告举报可颂食品有限公司坂田湾畔店(以下简称可颂坂田店)销售的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的标签标注的配料有“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其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24010616,该许可只包括烘烤类糕点,不包括饼干的生产许可,且泡打粉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GB7718的规定,要求被告查处可颂坂田店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奖励,退还原告购物款并赔偿损失等。原告在举报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三种产品的实物图片和标签图片、发票联和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显示,可颂坂田店于2013年11月28日11时48分许出售了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各一盒。实物图片和标签图片显示,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三种产品的标签“配料”一栏载明“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24010616”。 同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201401085406号信息件决定立案。同月24日,被告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对可颂坂田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发现可颂坂田店有销售原味牛油酥,其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酸氢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玉米淀粉、食用淀粉、碳酸钙)”,未发现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有售等。次月11日,被告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对可颂坂田店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可颂坂田店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均系其产品,目前只有原味牛油酥在售,这些产品均系总工厂生产并配送至各门店,采用烘烤工艺制成,其标签一直符合规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味牛油酥属于烘烤类糕点,在QS440324010616许可范围之内,对原告的201401085406号信息件作出销案决定;同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C0108A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201401085406号举报决定予以销案,对其不予奖励。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在201401085406号信息件中举报了可颂坂田店原味牛油酥、杏仁巧克力牛油酥、黑巧克力牛油酥三种产品,对三种产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及适用的QS许可证号提出了举报申诉,并提交了相关产品的实物图片和标签图片。被告对可颂坂田店进行了调查,原告提交的产品标签图片和被告现场调查的产品标签不一致,且其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标注明显不同,此情况下,被告应该进一步向原告和可颂坂田店调查,核实原告相关实物及实物上产品标签的真实性。被告直接采信可颂坂田店在调查笔录关于产品的标签一直符合规定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对201401085406号信息件的销案处理决定; 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201401085406号信息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