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李某甲妻子的表弟熊某某因徐某丙(已判刑)与李某甲之间的承包纠纷,误将同村徐某甲家的门砸坏,并殴打了被告人徐某的弟弟徐某乙。6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甲与其父李某乙来到徐某乙家赔礼时,被告人徐某对李某甲打了一耳光,引起双方争吵。徐某丁(李某甲的堂弟)得知该情况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马刀来到现场。之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和徐某丙等人将徐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丁伤势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李某甲妻子的表弟熊某某因徐某丙(已判刑)与李某甲之间的承包纠纷,误将同村徐某甲家的门砸坏,并殴打了被告人徐某的弟弟徐某乙。6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甲与其父李某乙来到徐某乙家赔礼时,被告人徐某对李某甲打了一耳光,引起双方争吵。徐某丁(李某甲的堂弟)得知该情况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马刀来到现场。之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和徐某丙等人将徐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丁伤势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徐某丁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徐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李某甲妻子熊某某叫了20多人把他堂兄弟大门打烂,还打了徐某乙。当天下午他把李某甲家的门打烂。次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甲和李某乙到徐某乙家赔礼,后发生了争论,徐某丁拿了刀,并说“谁还敢在这里打架,我捅死他去”。他们几兄弟上前抢刀,徐某乙被徐某丁砍到了手臂,他持自己的刀朝徐某丁大腿上捅了一刀,还用刀捅了徐某丁的左手上臂。2、被害人徐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他骑摩托车回家时,听爷爷徐某戊讲徐某丙等人在找他,他听后便在家里拿了一把六七十公分长的刀去找徐某丙。见到徐某丙等人后,他问“你们在这是干吗?”徐某乙捡了一根松树干朝他捅来,徐某用一把刀朝他左腰部捅了一刀,他左大腿、左手指上不知被谁捅伤,徐某丙朝他左上臂砍了一刀。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他媳妇熊某某娘家人到徐塘村找徐某丙,误把徐某乙打了。7日上午,他和儿子李某甲去徐塘村向徐某乙道歉,徐某乙3兄弟都在,徐某打了李某甲一耳光,他同徐某争吵,此时徐某丁和爷爷徐某戊来了,徐某丁拿一把马刀,说:“谁敢在这里打架,老子砍死他。”随后冲向徐某乙。他看事情闹大了,想去劝住徐某丁,但已来不及了。他看到徐某丁举刀还未砍下自己就倒在地上,徐某和徐某乙一人拿一把刀,徐某丁爬起来跑,徐某丙追上拿刀刺了徐某丁的左上臂。4、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他与徐某乙等人在聊天。李某甲和李某乙来到徐某乙家赔礼时,徐某对李某甲左脸打了一耳光,徐某丁的爷爷徐某戊见状,就叫道“不要放过他,跟他打”。徐某丁拿了一把马刀来,叫道:“要打我们打。”徐某乙捡起一根木棍冲向徐某丁,徐某、徐某丙(徐某丙携带一把刀)赶到徐某乙同徐某丁打架的地点。看到徐某丁受了伤,徐某乙也受了点伤。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上午,李某甲与他父亲和徐某乙3兄弟说有关昨天打架的事,她家老二徐某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徐某戊对李某甲父子说:“跟他们说那么多干什么,打他们。”徐某丁拿了一把马刀冲到徐某乙家要砍徐某乙,徐某、徐某乙、徐某丙三兄弟去抢徐某丁的刀,3兄弟打了徐某丁。6、证人徐某戊证言,证实徐某丁是他孙子。徐某丁在家里拿了一把六十多公分长的刀去找徐某乙,走到半路上,徐某乙冲在前面拿一根松树干对徐某丁捅来,徐某、徐某丙各拿一把刀,徐某丁被徐某乙捅翻后,徐某用刀对着徐某丁左腰部捅了一下,当时徐某乙几兄弟围着徐某丁。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当时徐某丁拿着一把六十多公分的刀,徐某乙、徐某冲过去把徐某丁摔翻在地,徐某丙拿了一把刀。8、丰安鉴(2012)法医检字第08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徐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乙级。9、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向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投案自首。10、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事实及同案犯徐某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同时承担赔偿被害人徐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65103.7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尚应赔偿60103.7元。11、本院2013年4月26日执行标的划转审批表、谅解书、曲江镇王舍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丁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丁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当地村委会请求公安机关对其宽大处理。12、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他打了徐某丁一耳光,并掐了徐某丁的颈脖。听说徐某丙持刀伤到了徐某丁的手和大腿。13、被告人徐某的当庭供述,供认其用刀捅了徐某丁的腰部一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自动投案,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另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来庆审 判 员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