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先红诉李爱国、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红,李爱国,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李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国(未到庭)。被告刘勇。原告李先红诉被告李爱国、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覃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红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爱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刘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4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爱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勇辩称,其与原告李先红是同事兼多年好友,与被告李爱国也是朋友,李先红与李爱国达成借款协议后找其做担保,其出于朋友义气就在借条上签了字。李爱国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只是出于朋友情谊做个担保,不应由其对此借款负责。希望李先红能念在多年感情上对其撤诉,或者是在执行过程中与其和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红与被告刘勇均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职工,二人系多年同事兼好友,被告李爱国与被告刘勇亦系朋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爱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刘勇提供担保。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李先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先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期2个月,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爱国;2013年10月23日;担保人:刘勇。”另查明,被告李爱国已于2014年3月17日在其工作单位宜昌市烟草公司五峰营销部办理了辞职手续,现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被告李爱国手书的借条、宜昌市烟草公司五峰营销部出具的证明、李爱国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先红与被告李爱国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对此债务的确认。被告刘勇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刘勇”视为对此借款的担保,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李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先红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的利息。被告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国追偿。二、驳回原告李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威审判员 裴远凯审判员 覃守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