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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昱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昱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44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昱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林高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昱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朱昱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北向南行驶至祖冲之路路口,遇被告朱昱名驾驶沪A8XX**小客车沿祖冲之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昱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昱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92,937.2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3、鉴定费5,000元;4、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1个月);5、护理费8,170元【1,820元/月×(4个月-0.5个月)+住院期间0.5个月的护理费1,800元,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1个月】;6、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4,3851元/年×10年×22%);7、误工费26,800元(3,350元/月×8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2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9、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800元;12、律师代理费4,000元;1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的费用),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昱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朱昱名全额承担。被告朱昱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时,被告朱昱名驾驶的沪A8XX**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限额是500,000元。对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朱昱名愿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朱昱名预付了原告现金32,68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时,被告朱昱名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在三者险理赔时,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合计50,86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290元。3、鉴定费,愿意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4、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处理。7、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不充分,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认可4,4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11、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认可800元。12、律师代理费,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1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祖冲之路、金科路路口遇红灯通过路口,适遇被告朱昱名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普通客车沿祖冲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时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昱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并注明:被鉴定人李某某需择期行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4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鉴定费等。被告朱昱名预付了原告现金32,683.30元。二、被告朱昱名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昱名本人。被告朱昱名于2012年8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朱昱名于2012年8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原告的家庭住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李家队北李家宅X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就职于上海莲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朱昱名预付了现金32,683.30元,同意该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该专家委员会经审查后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昱名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明、三者险保险条款,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昱名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原告驾驶)和机动车(被告朱昱名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昱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4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昱名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经委托鉴定,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伤后构成肢体XXX伤残及本起事故受伤后可予以的“三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未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受理,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93,018.20元,由住院医药费88,527.50元及门急诊医药费4,490.70元组成。在上述医疗费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3元,因原告已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92,82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3、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5,0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60日(不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的营养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取内固定可予以的营养费用,因现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不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的护理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尚余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45元标准计算。据此,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总额由本院酌定为5,175元。原告取内固定可予以的护理费用,因现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及XXX伤残。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悖。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2,944.4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不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的休息期6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审理中,原告转而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0,920元。原告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期60天,现因内固定未取,相关误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取内固定时原告确有实际误工损失的,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审理中,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自可允许。据此,确认交通费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依据不足。审理中,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自可允许。据此,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车辆损失费为8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13、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确需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然而因上述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估算得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515.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40%,即34,20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3,73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的40%,即41,49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自可允许。据此,按事故责任确认鉴定费5,000元的40%,即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确认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朱昱名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被告朱昱名预付的现金32,683.30元应予返还。上述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2,8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75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10,354.60元中的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189,254.60元的40%及鉴定费5,000元的40%,合计77,701.84元;三、被告朱昱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昱名预付的现金32,68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朱昱名负担1,6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