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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尤文生与兰宗福、曾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生,兰宗福,曾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尤文生,男,44岁。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39岁。被告兰宗福,男,26岁。被告曾西东,男,39岁。原告尤文生与被告兰宗福、曾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尤文生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宗福、曾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文生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兰宗福、曾西东以生意周转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日止。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宗福、曾西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宗福、曾西东未作答辩。被告兰宗福、曾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兹向尤文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息按每万元叁佰元计算”等内容,被告兰宗福、曾西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尤文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兰宗福、曾西东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尤文生借款30000元未还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兰宗福、曾西东向原告尤文生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兰宗福、曾西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原告尤文生与被告兰宗福、曾西东约定以3%的月利率计息,属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兰宗福、曾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宗福、曾西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尤文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尤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兰宗福、曾西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兰宗福、曾西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533.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