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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职业。2014年2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鄂b×××××号小型越野车由黄石市中心医院往黄石饭店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武汉路体委后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曹某受伤。被告人潘某甲在请求路人报警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将被害人曹某送往医院抢救,在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有可能死亡的情况后,被告人潘某甲即从医院逃离。当日,被害人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潘某甲于当日8时许,由亲属送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的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翟某、雷某、潘某乙、李某、吴某的证词,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