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洪云,欧建菊与重庆欧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云,欧建菊,重庆欧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3394号原告周洪云,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建菊,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5-3。法定代表人杜积西,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云、欧建菊诉被告重庆欧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洪云、欧建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洪云、欧建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周洪云、欧建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洪云、欧建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洪云、欧建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