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廷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京,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吴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养、吴泂桥,均系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奎,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平人社局”)、被上诉人娄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2月24日,娄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恩平人社局作出的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恩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娄奎就其父亲娄忠武的受伤向恩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恩平人社局于5月17日受理。后因“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确定该事故谁是驾驶人,无法查清该事故责任人”的原因,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对娄忠武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2013年9月11日娄奎补充提交由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A0002A-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显示娄忠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恩平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审理娄忠武工伤认定申请一案。2013年10月25日,恩平人社局以“证据显示娄忠武上班时间为三班倒,七天换一次班,2013年3月14日为娄忠武上早班的第四天,并未到换班时间,其当天上班时间应为凌晨3:00至11:00,未有证据显示娄忠武于2013年3月14日调班或顶班。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处于上班途中合理的时间”为由作出“娄忠武于2013年3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认定。而事实上,2013年3月14日娄忠武应上班次为当日下午19:00至凌晨3:00,而非景瑜公司所提供的凌晨3:00至11:00。2013年3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正是娄忠武从居住地出发,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恩平人社局答辩称:(一)恩平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13年5月16日,娄奎就娄忠武的死亡向恩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3月14日居住在恩平市横陂镇沙湖村的娄忠武乘坐娄奎的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娄忠武死亡,娄忠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娄奎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恩平人社局经审查娄奎的申请程序合法予以受理。受理后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向景瑜公司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景瑜公司向恩平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娄忠武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娄忠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上班时间不符,不是回景瑜公司上班途中受伤。(二)恩平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核实娄忠武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恩平人社局分别向娄奎、刘XX、黄XX、杨XX、李XX、陈XX(陈XX)、詹**等人取证,制作事故调查笔录。经核实证据后,恩平人社局认为景瑜公司递交了娄忠武的打卡记录,但娄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均无证据显示娄忠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娄忠武不属工伤。(三)恩平人社局适用法律准确。娄忠武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恩平人社局认定娄忠武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一审法院维持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景瑜公司述称:(一)娄奎陈述由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娄忠武死亡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娄奎的陈述由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可以支持,但在诉讼��,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而景瑜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其证据是不充分的。根据娄奎在车祸后没有报警,并且在娄忠武死亡后不久家属马上办理离职手续,还有由恩平人社局提供的娄奎工伤认定申请书,上面所陈述的娄忠武受伤害经过和恩平市横陂镇卫生院2013年4月10日所作出的证明和恩平市人民医院关于娄忠武住院首页载明的伤害表述可以证明娄忠武是因为自己驾车摔死的。另外根据娄忠武同班的班长和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上班都是其自己开车,不是由儿子开车的。(二)娄忠武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对于工人死亡认定为工伤,法律规定很清楚,娄忠武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最基本条件,是其自己开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娄忠武及同班工人的打卡记录,与娄忠武同班的班长及工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其��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下班的时间和路段。综上,恩平人社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伤害职工娄忠武与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娄奎是父子关系、与吕忠梅是夫妻关系。娄忠武与景瑜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恩平市劳动合同书》,确定合同固定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主要负责景瑜公司生产车间球磨工的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娄忠武与家人居住在恩平市横陂镇岐联村民委员会沙湖村南出租屋。2013年3月14日傍晚,娄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娄忠武、吕忠梅由横陂圩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行驶至横陂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车辆失控人车倒地,造成车上人员娄奎、娄忠武、吕忠梅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伤者娄忠武、吕忠梅经送院后医治无效分别死亡。娄奎���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后于2013年4月12日到恩平交警大队报案。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确定该事故谁是驾驶人、无法查清该事故责任人。后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第2013A0002A-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忠武、吕忠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与娄忠武平时上班经过的路线相符合。2013年5月16日娄奎向恩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受理此案。因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5月24日起中止对娄忠武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之后娄奎补充递交了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9月11日恢复该案审理。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向景瑜公司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景瑜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在期限内向恩平人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娄忠武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恩平市劳动合同书》、《应聘简历表》、《员工离职申请表》、《2013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认为娄忠武的死亡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不能确定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景瑜公司又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制作并向恩平人社局提交娄忠武、杨XX、李XX、刘XX、黄XX、雷XX、冯XX的上班考勤记录、刘XX、王XX、詹XX、李XX、杨XX、黄XX的有关身份或工作证件,以及刘XX、雷XX、冯XX、黄XX*的确认书。恩平人社局经调查和核实证据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娄忠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处于上班途中合理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娄忠武于2013年3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送达给娄奎、2013年11月5日送达给景瑜公司。娄奎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恩平人社局是恩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该市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恩平人社局受理娄奎就其父亲娄忠武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娄奎及景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的程序合法。争议焦点:受伤害人娄忠武是否在上班途中发���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首先,本案证据显示,受伤害人娄忠武与景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娄忠武家人居住在恩平市横陂镇岐联村民委员会XXXX出租屋。2013年3月14日傍晚,娄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娄忠武、吕忠梅由横陂圩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行驶至横陂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车辆失控人车倒地,造成车上人员娄奎、娄忠武、吕忠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伤者娄忠武、吕忠梅送院医治无效分别死亡。娄忠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其次,景瑜公司在恩平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娄忠武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没有证据显示景瑜公司有正当理由及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景瑜公司又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制作并向恩平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娄忠武、杨XX、��XX、刘XX、黄XX、雷XX、冯XX的上班考勤记录、刘XX、王XX、詹XX、李XX、杨XX、黄XX的有关身份或工作证件;及刘XX、雷XX、冯XX、黄XX的确认书已属逾期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景瑜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中同一证人黄XX、刘XX的考勤记录、确认书与恩平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言对自己及娄忠武上班时间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又与另一证人李XX自己陈述的上班时间明显不符,证据可信度不高。同时与原审法院向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其他证人关于娄忠武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另在景瑜公司与娄忠武办妥离职手续,并收回厂牌、厂服、员工手册、结清工资补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确信包括娄忠武的考勤记录打卡芯片亦已交回景瑜公司,景瑜公司拒不提交娄忠武的打卡芯片印证娄忠武的考勤情况亦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恩平人社局在对娄忠武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过程中,据以认定娄忠武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未能形成一条完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综上,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娄忠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处于上班途中合理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娄忠武于2013年3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恩平人社局作出的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恩平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娄奎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由恩平人社局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景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维持恩人社工不认字(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恩平人社局以及娄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调取了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吕忠梅、娄忠武交通事故的案卷,但仅复印了部门证明和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庭审中,针对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分别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和《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两份截然不同的结论,景瑜公司提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存在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作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等质证意见。《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重新认定是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但一审法院仅将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时的原有调查作为���案的证据,并且以此否认了恩平人社局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作为证据的主动调取人,一审法院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仅凭一句“经送达娄奎、恩平人社局、景瑜公司质证,未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将其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此外,娄奎一审庭审过程中才提出多名证人作证,已超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虽然“不采纳上述6名证人的证言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潜台词是综合采信了这些证人证言,这也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景瑜公司已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提出质疑,即当事人各方对“在这个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这一要件也是存在争议的,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问题调查清楚,在存有大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采信《交通事故重新认���书》这一孤证,认定是娄奎搭载娄忠武、吕忠梅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娄忠武、吕忠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一审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景瑜公司不提交打卡芯片,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对景瑜公司是不公平的。因为娄奎事前已经确认这次事故是与景瑜公司无关,因此打卡芯片也不再保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恩平人社局答辩称:恩平人社局受理娄奎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是合法的。娄奎于2013年5月16日向恩平人社局提交认定工伤的材料,恩平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向景瑜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材料。为了调查核实娄忠武、吕忠梅是否为上班途中受伤,恩平人社局分别向娄奎、刘XX��黄XX等人取证,并制作了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经核实相关证据以后,恩平人社局认为娄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娄忠武与吕忠梅是上下班途中受伤,因此恩平人社局作出涉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娄奎述称:(一)景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将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时的原有调查作为本案的证据,以此否决了本案的其他证据,这一理由不成立。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共6份的证据可以看出,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而交通事故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二)景瑜公司认为将重点放在受害人是否在上班路上这一理由也不成立,因为从一审法院调查的6份证据可以看出,仅有证据三证实是娄奎驾车,而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不能证明驾驶人,而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也证��驾驶人是娄奎,也就是说该案的调查重点是驾驶人是谁,不是上班在路上。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而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向交警部门调取的6份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恩平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恩平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恩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在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下,能否认定为工伤则需审查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职工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本案中,景瑜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娄忠武的工作场所与其住所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因此,娄忠武是否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成为了娄忠武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景瑜公司向恩平人社局提供了娄忠武、李XX、刘XX、黄XX等人的打卡考勤记录,以证明娄忠武以及与其同一班次的人员在2013年3月14日的上班时间为零晨3时至上午11时。恩平人社局虽向李XX、刘XX、黄XX等人进行了询问,但刘XX、黄XX陈述其2013年3月14日的上班时间与其确认的景瑜公司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不一致。同时,黄XX、刘XX称与其李XX为同一班次,但李XX的陈述以及打卡考勤记录反映的上班时间又与黄XX、刘XX的证言不一致。在打卡考勤记录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恩平人社局仅以打卡考勤记录确认娄忠武在2013年3月14日的正常上班时间为3时至11时,据此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娄忠武的上班合理时间,并对娄忠武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景瑜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维持恩平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