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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15-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15-95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十六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臻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十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我介意》(915号案件)、《我的超人》(916号案件)、《不让你走》(917号案件)、《醉赤壁》(918号案件)、《他一定很爱你》(919号案件)、《一首情歌》(920号案件)、《这种爱》(921号案件)、《一天天一点点》(922号案件)、《一千年以后》(923号案件)、《小酒窝》(924号案件)、《被风吹过的夏天》(925号案件)、《笨蛋》(926号案)、《编号89757》(927号案)、《不潮不用花钱》(928号案)、《不可思议》(929号案)、《最后一个夏天》(930号案)、《相思垢》(931号案件)、《西界》(932号案件)、《豆浆油条》(933号案件)、《换季》(934号案件)、《进化论》(935号案件)、《空气》(936号案)、《木乃伊》(937号案)、《平行线》(938号案)、《第几个100天》(939号案)、《坚持到底》(940号案)、《认真》(941号案件)、《委屈》(942号案件)、《第三滴眼泪》(943号案件)、《停电》(944号案件)、《天黑》(945号案件)、《莎士比亚的天份》(946号案)、《亲爱的还幸福吗》(947号案)、《期待你的爱》(948号案)、《大小姐》(949号案)、《曹操》(950号案)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我介意》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等上述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并赔偿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深圳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当庭辩称,公证取证的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录制的MTV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中涉案MTV并不完全一致,侵权公证书光盘画面内容显示很多作品不仅有海蝶的标志,也有其他公司的标志,而正版光盘的MTV大部分没有海蝶的标识,因此并不确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MTV著作权。同时,侵权公证书光盘录制的只是MTV的一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余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TV内容一致;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赔偿数额每案不应高出500元的取证成本,而原告每案要求赔偿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系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包括上述《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等36部的MTV,其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36部MTV著作权人为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甲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所授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音像节目书面告知甲方,并填写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920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工作人员梁秀权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梁维斌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410栋,店面标示为“DJ量贩式KTV”的场所,公证人员随同林华杰、梁维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楼“V58”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林华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该录像设备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梁维斌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歌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等上述36首歌曲在内的80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80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消费结束后,林华杰取得了号码为0002985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回到住宿宾馆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XX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处工作人员梁秀权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装入证物袋密封后加贴封条。经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等36首歌曲视频虽系画面截图,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MTV相同。其中,《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木乃伊》、《平行线》、《坚持到底》等10首MTV电视音乐作品有故事情节和导演、制片者鲜明特色。《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这种爱》、《一天天一点点》、《小酒窝》、《笨蛋》、《不可思议》、《相思垢》、《西界》、《豆浆油条》、《换季》、《空气》、《第几个100天》、《认真》、《委屈》、《第三滴眼泪》、《停电》、《天黑》、《莎士比亚的天份》、《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大小姐》、《曹操》等26首为歌手演唱场景的再现,或穿插电影、演唱会画面。原告主张36首MTV电视音乐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查,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等。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诉讼,委托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原告另提交了相关票据,主张为36案共支出其它合理开支8384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费76元、住宿费200元、餐饮费157元、交通费11元、机票费6940元。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920号《公证书》、代理合同、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同条款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木乃伊》、《平行线》、《坚持到底》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这种爱》、《一天天一点点》、《小酒窝》、《笨蛋》、《不可思议》、《相思垢》、《西界》、《豆浆油条》、《换季》、《空气》、《第几个100天》、《认真》、《委屈》、《第三滴眼泪》、《停电》、《天黑》、《莎士比亚的天份》、《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大小姐》、《曹操》等26首音乐电视作品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发行人等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木乃伊》、《平行线》、《坚持到底》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经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同时可以确认涉案《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这种爱》、《一天天一点点》、《小酒窝》、《笨蛋》、《不可思议》、《相思垢》、《西界》、《豆浆油条》、《换季》、《空气》、《第几个100天》、《认真》、《委屈》、《第三滴眼泪》、《停电》、《天黑》、《莎士比亚的天份》、《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大小姐》、《曹操》等26首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系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经上述录像制作者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36首MTV电视音乐作品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10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26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被告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证取证的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录制的MTV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中涉案MTV并不完全一致,侵权公证书光盘画面内容显示很多作品不仅有海蝶的标志,也有其他公司的标志,而正版光盘的MTV大部分没有海蝶的标识,因此并不确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MTV著作权。但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在作品目录及合法出版物外包装上均明确署名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被告以播放画面显示其他标识或无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标识否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权利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三十六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最后一个夏天》、《进化论》、《木乃伊》、《平行线》、《坚持到底》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我介意》、《我的超人》、《不让你走》、《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这种爱》、《一天天一点点》、《小酒窝》、《笨蛋》、《不可思议》、《相思垢》、《西界》、《豆浆油条》、《换季》、《空气》、《第几个100天》、《认真》、《委屈》、《第三滴眼泪》、《停电》、《天黑》、《莎士比亚的天份》、《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大小姐》、《曹操》等26首录像制品复制权的行为;三、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36案合计1800元(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由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春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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