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淑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李淑香,系大连一运运输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顾兆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香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车辆驾驶员谭世发驾驶辽B×××××号中型客车与付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车上多人受伤,受伤人员已经治疗陆续痊愈出院。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和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原告为辽B×××××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于付斌根本不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也不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位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各项损失12212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险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发生时间为起点。本案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6日,距今已近6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人身伤亡皆为被保险人保险车上人员,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我公司与李淑香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明确规定,事故主要责任方付斌驾驶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保险人李淑香为辽B×××××号中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保险限额分别为每座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08年11月6日17时10分,在瓦房店市岗店办西林村路段,付斌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由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行使,准备过道后向北行驶时与谭世发(原告司机)驾驶辽B×××××号面包车载着赵长江、赵长林、赵伟东、车立江、孙洪海五人由北向南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付斌、谭世发、赵长江、赵长林、赵伟东、车立江、孙洪��均受伤。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谭世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五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垫付赵长江医疗费67604.96元、赵长林医疗费1028.12元、赵伟东医疗费1757.84元、车立江医疗费14959.53元、孙洪海医疗费291.20元、付斌医疗费27852.45元、谭世发医疗费567元、鲍景财医疗费168.20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81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上述合计122123.28元。庭审中,原告称确实为付斌支付医疗费27852.45元,但由于单据在付斌自己手中,无法提供原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鲍景财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乘客五人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五位乘客及司机受伤。根据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在原告已经支付车上乘客赵长江67604.96元的情况下,应按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同理,还应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赵长林医疗费1028.12元、赵伟东医疗费1757.84元、车立江医疗费14959.53元中的10000元、孙洪海医疗费291.20元;在原告已经支付车上司机谭世发医疗费567元的情况下,应按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567元。上述合计23644.16元。关于原告支付对方司机付斌医疗费27852.45元一节,因原告无法提供单据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车辆损失8100元和车辆检验费6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无法得到被告的理赔。以上两项诉请内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拒赔的通知,应视为被告同意理赔原告的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淑香支付理赔款23644.16元;二、驳回原告李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香承担23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延滔代理审判员 胡 爽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晓梅 关注公众号“”